裁判文书详情

白浩威与厦门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厦门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威诉称,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花园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8月2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金山花园大门时,道闸突然下落砸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晕倒、电动自行车被砸坏。原告被砸伤后被送医救治,之后修理了电动自行车,为此已花费数百元并误工一天。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态度恶劣不予理会,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91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852.91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公司辩称,被告作为金山花园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做好小区安全防范、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等工作,所以金山花园大门设有保安岗亭并区分出入口,出入口均设有道闸,实行一车一岗制。金山小区与金山花园共用一条道路,但是各自都设有岗亭区分,金山小区的入口在左侧。2015年8月21日上午8点39分,有一辆小车在出口道闸方向倒车出小区,而原告在小车刚倒出小区岗亭、道闸落下的同时,违反小区一车一岗的规定及车辆进出方向的规定,趁机骑电动自行车从出口强行进入小区,其时原告的头部往前倾斜,道闸在其背后落下,未砸到原告,原告是在进入小区后偏离行驶车道,摔倒在地才受伤的,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并非金山花园住宅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原告事后陈述,其是要到金山小区吃早饭,但是金山小区的入口在左侧,原告不是金山花园住宅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小区本身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小区道闸并未砸到原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公司在金山花园小区大门处设有保安岗亭并区分出三个出入口,三个出入口均设有道闸(其中中间一道为出口,道闸完全放下后约占出口的三分之二)。2015年8月21日8时39分30秒许,出口道闸抬起、一辆小车以倒车的方式从中间出口驶出,而当小车刚驶出、出口道闸正在下落时,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出口道闸下方进入金山花园小区,之后白**驾车失控摔倒在路旁。8时40分35秒许,白**扶着头部自行站立起来,上前去与一旁保安岗亭内的物业人员进行交涉。此后,白**报警称其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厦门市**金山花园门口时被门口的道闸砸到头部,致其摔倒及电动自行车摔坏。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当天,白**因头部受伤前往厦门**山医院演武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挫伤、脑震荡轻微,白**为此花费了医疗费102.91元。白**还持有一张盖有“明达电动车配件批发店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购买“前后刹皮、刹把、电门锁”的金额为100元。

庭审中,白**主张,常**公司设置的道闸在事发时并没有相关安全标识,致使其被道闸砸到头部还摔坏了电动自行车,且常**公司在事发后态度恶劣,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常**公司则主张,事发时其在道闸上就有设置安全标识,事发后还再次加强、改用显眼的亮黄色;白浩威并未被道闸直接砸到,其违反小区一车一杆规定及车辆进出规定,从小区出口强行进入小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2、门诊病历、证明书,3、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收款收据,5、监控视频及截图,6、岗亭及进出口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常**公司对白浩威的受伤及相关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1、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及截图中无法明确道闸是否有直接砸到白**头部或其他部位,但是白**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出口道闸下方通过时,确系被出口道闸影响才导致其驾车失控摔倒在路旁并造成头部受伤,因此,现常**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设置的出口道闸在事发时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及合理的下落速度等,故其对白**由此受到的伤害及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白**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本身就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也应当清楚道闸下方系危险地带、需尽量避开绕行或观察后再行通过,但事发时其不但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选择绕行或下车缓行等,反而径直驾车从出口的道闸下方强行进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常**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常**公司应就白**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受伤及相关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白浩威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1、医疗费。白**主张其医疗费为452.91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仅为102.91元,故其医疗费的数额应按102.91元计算。2、误工费。白**主张其误工费为200元,因其2015年8月21日当天确在受伤后前往厦门**山医院演武分院就诊,故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白**主张其误工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却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1962元的标准,计算白**的误工费为115元(41393元÷365天×1天)。3、营养费。白**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其实际受伤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其营养费为100元;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因失控翻倒在地,现白**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虽未对此提供正式票据,但系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白浩威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91元、误工费115元、营养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等损失,总计417.91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常**公司应赔偿白浩威83.58元。另外,白浩威还主张常**公司向其赔礼道歉,但因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更大,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常**公司事发后态度恶劣、对其还造成其他侵权后果,故本院对白浩威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浩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83.58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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