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苏建程与陈**、陈**、陈**、张**、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建程与被告陈**、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陈**、陈**、陈**的申请,追加张**、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苏建程的委托代理人钟**、林**,被告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及第三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苏**称:2015年1月21日22时40分许,因房屋电气线路短路,散落的高温熔珠引燃沾有油污的抹布、废纸、纸箱等可燃物并蔓延成灾,造成被告陈**、陈**、陈**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东路XX号房屋发生火灾,致使该房屋三楼居住人员蔡**及苏**当场被烧死,此有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厢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系死者蔡**的儿子。三被告作为出租人对蔡**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三被告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81696.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30113.6元、丧葬费2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伙食费1636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租棺费66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63393.6元的50%);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答辩人陈**名下,答辩人陈**、陈**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火灾系第三人(即房屋租赁人、使用人、管理人)张**、周**失火引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涉及的失火事故涉及刑事犯罪,已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第三人已经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与案外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凤凰**事处达成事故代垫赔偿款清结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且诉权已转移到凤凰**事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超过法律标准,且缺乏证据印证;答辩人陈**的房屋及家具也因本案火灾被全部烧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为答辩人主持公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周**述称:涉案房屋的起火原因是因为电气线路短路,第三人虽承租店面,但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电路,并没有对电路进行改动;三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消防通道反锁,造成安全隐患,且死者系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亦对第三人表示谅解且称不会再要求答辩人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陈**系被告陈**的儿子。被告陈**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莆田市**门居委会莆阳路XX、XX号(莆阳东路XX号)的房屋一幢。死者蔡**、苏**租住在上述房屋的第三层。第三人张**、周**承租上述房屋的第一层店面及二楼。2015年1月21日22时40分许,上述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一层店铺内的摩托车、充气泵、电脑、打印机等家用电器;二、三层房屋内部分物品烧损、部分吊顶塌落,建筑过火面积约450平方米并造成租住在第三层房屋的蔡**、苏**死亡。

2015年3月20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厢区大队作出城公消火认字(2015)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距店面北墙2米-4.5米交距东墙4米-8米范围;起火点为距店面北墙2.6米-4.5米交距东墙4.0米-4.6米范围;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散落的高温熔珠引燃沾有油污的抹布、废纸、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后第三人周**、张**不服,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4月30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莆公消火复字(2015)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2015年5月9日,原告苏**、苏**、案外人陈**(作为甲方)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凤凰**事处(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凤凰**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蔡**、苏**死亡的相关情况,凤凰**事处自愿垫付甲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万元;甲方委托律师(具体律师由凤凰**事处联系确认)提起诉讼,要求房东陈**、陈**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并委托该律师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领到的执行款应用于偿还凤凰**事处的垫付等事宜。后原告领取到凤凰**事处依约支付的人民币42万元。同日,原告苏**、苏**与第三人张**、周**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承诺不再就蔡**、苏**的死亡的有关事项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房东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另行主张,与第三人无关。后原告领取到第三人依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起火房屋的第五、六楼由被告陈**及其家人居住,

且在该楼房的第四层至第五层的楼梯(亦系通往楼顶天台必经之路)处设有铁门,该铁门由被告家人持钥匙出入。除第五、六层外,上述房屋的其他楼层均出租与他人使用。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张**与被告陈**(由被告陈**代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必须爱护房屋可以自行装修,但不得破坏房内主要的直立柱子,租赁期满归还房屋时,不得破坏被告的不动产(如地面、天花、四壁、门窗等),水、电应完整归还被告;第三人在租期内违反卫生、安全防火、国家的法律、法规等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第三人自负,与被告无关。火灾发生后,第三人张**、周**因涉嫌失火罪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并已被取保候审。

还查明,死者蔡**的父母均已去世,其与配偶苏**(已去世)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苏**、苏**和案外人苏**。案外人苏**表示本案赔偿事宜由原告苏**、苏**负责处理且赔偿款全归二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声明,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化证,被告陈**、陈**、陈**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第三人张**、周**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依职权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苏**、苏**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14年u003d430113.6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母亲蔡**死亡(1948年9月2日出生),且死者蔡**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死亡赔偿金12650.2元/年×13.583年u003d171827.67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19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花费伙食费163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家属处理丧事确有支出相关费用,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原告主张租棺费660元,但该笔费用实际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5781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消防部门已对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张**、周**承租的第一层店面内,属第三人直接管理、使用的范围,故第三人有义务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但因其疏于管理和防范引致失火,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死者家属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陈**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房屋电路维修义务进行约定,故被告陈**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对出租房屋的电路负有及时维修义务,亦应对房屋的其他设施确保安全,消除各种隐患,以避免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但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且在通往楼顶天台必经的楼梯处设置铁门(该铁门需其家人持钥匙方可出入),导致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且对火灾受困者的逃生也造成影响,其对原告家属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和第三人张**、周**虽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双方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依法应当结合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为被告陈**的过错比例为15%,即被告陈**应赔偿给原告苏**、苏**257811.67元×15%u003d38671.75元。因起火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名下,原告苏**、苏**关于被告陈**、陈**也是起火房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陈**、陈**辩称第三人张**、周**涉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案应中止审理,因第三人涉嫌失火罪属刑事犯罪范畴,其核心系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涉及的是民事赔偿责任纠纷,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纠纷解决,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即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与案外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对房东提起诉讼、强制执行所领取到的数额用于偿还街道办事处垫付的款项,故本案原告苏**、苏**在领取到被告陈**支付的赔偿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给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被告陈**、陈**、陈**关于本案原告诉权已转移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苏**赔偿款人民币38671.75元;

二、驳回原告苏**、苏**对被告陈**、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5元,由原告苏**、苏**负担4766.5元,被告陈**负担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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