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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梦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梦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亳州**光明路与三曹路交叉口南边一点和北边一点的路上,因被告李梦想的朋友陈**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一事,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民医院南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李梦想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整。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谯*(城里)行决字(2014)第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的朋友陈**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亳**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及花费大量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梦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0日0时许,在亳州**光明路与三曹路交叉口附近,被告李梦想伙同刘**因被告李梦想的朋友陈**等人与原告王*等人发生争执一事,将原告王*打伤。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亳**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下眼睑裂伤、左眼角膜损伤、左眼前房出血、鼻损伤(双侧鼻骨及额骨额突骨折)、左上额窦壁及眶内侧壁骨折,花去医疗费7632.9元。原告王*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李梦想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整。另查明:本案原告王*于2015年2月5日以刘**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与刘**自行和解,刘**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整取得王*的谅解,王*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梦想伙同刘**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受到伤害后,已将共同侵权人之一的刘**作为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至法院,且在判决宣告前与刘**自行和解后得到19000元的经济赔偿,因原告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虽然受到侵害,但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另一共同侵害人填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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