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欢*与被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欢欢诉称,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腹部外伤并流产。原告后到亳**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李**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流产,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518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荟在2015年2月19日17时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被告李**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三、住院、出院、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头部、腹部外伤及早孕流产,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6720.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程欢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9日17时许,原告程**与被告李**在谯城区商贸城三楼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导致原告程**头部、腹部外伤并早孕流产。原告入住亳**民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720.2元。案发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5)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相互撕打过程中,导致原告程**头部、腹部受伤并流产,被告李**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程**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其在此次纠纷中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6720.20元、误工费1862元(74.48元/天×25天)、护理费2609元(104.36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共计11941.20元。因被告李**殴打原告程**致其肢体外伤且流产,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支持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欢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共计人民币149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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