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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凤诉被告赵**、孙**、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赵**、孙**、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凤诉称:2015年7月10日8时许,三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丁大楼村委会丁小各西地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谯城**出所(2015)918、936、994号行政处罚,三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三被告在辱骂原告时语言极其恶毒,造成原告精神上严重伤害。原告要求:1、三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4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9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孙**、赵**辩称:双方因小事争吵,骂了原告,但未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丁大楼村委会丁**地原告赵**与被告赵**、孙**、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赵**、孙**、赵**对原告进行了辱骂、殴打。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分别作出谯公(五马)行政处罚(2015)918号、936号、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赵**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在亳**江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71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辱骂,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的医药费单据、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对三被告殴打后入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被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3.4元、误工费74.48元/天×9天=670.32元、护理费104.36元/天×9天=939.2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30元/天×9天=270元,共计4492.96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4492.96元×60%=2695.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孙**、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人民币2695.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100元,被告赵**、孙**、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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