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7日1日19时许,我在亳州万达广场项目施工现场5#大门(东大门)值班站岗期间,履行职责劝阻未佩戴安全帽的王**进入施工现场,王**非但不听劝阻,反而破口大骂,继而两人发生口角,后王**动手厮打我头部、胸部、腰部等,致我多处受伤倒在地上,后我被送到亳**民医院住院救治,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我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44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8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希*)行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因殴打李**致李**受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王**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3、亳**民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证明李**受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429.26元。

4、泰康人寿医疗费用理赔分割单、亳**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明李**在亳**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974.79元,泰康人寿理赔给李**442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李*军用对讲机砸我的头,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用方便面砸李*军一下,有监控录像可以证实;2、我没打李*军,李*军是诬告我,李*军还将我的脖子上挠了几道血印。

被告王**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未打李**,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理赔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7日1日19时许,在亳州经济开发区万达广场建筑工地东门,王**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准备进入万达广场建筑工地时,被保安李**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殴打,致李**受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李**受伤后被送往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444元。王**未予赔偿,李**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在亳**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974.79元,泰康人寿理赔给李**4420.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因殴打原告李**致原告李**受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王**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应予赔偿。原告李**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444元,其起诉请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4554.25元,原告李**的该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54.25元、护理费1221元(101.75元/天×12天)、误工费798元(66.5元/天×12天)、交通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计款7653.2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李**用对讲机砸其头部,其才用方便面砸李**一下,有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其未打原告李**等,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653.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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