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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闵**、闵*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与被告闵**、闵*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闵**、闵*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闵**各项损失合计18963.93元。二、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闵**负担103元,由被告闵**、闵*先负担322元。被告闵**、闵*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被告闵**、闵*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闵*礼诉称:原告闵*礼与被告闵*先、闵*胜父子系邻居。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闵*先与原告闵*礼因地界发生了争执,被告闵*先谩骂、厮打原告闵*礼,在被周围邻居拉开后,原告及其老伴一起到派出所报警,请求给予解决。在去的途中,被告闵*胜追上,对原告身体多处进行了殴打,随后逃走。原告的老伴到派出所报警后,打了120救护车才将原告送到亳**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受伤,胸部受伤,左髋部受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二被告对医疗费分文未付,而且还毁损了原告地上的树木,经公安部门调查后,对被告闵*胜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闵*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闵*胜、闵*先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毁损树木损失等合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闵*胜、闵*先负担。

原告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谯*(华*)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亳**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2803.88元。

4、亳**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已治愈出院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亳)公(伤)鉴字(2013)780号鉴定书,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6、照片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毁损原告树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闵**、闵*先辩称:一、派出所对我们的罚款与拘留已经执行完毕,但对原告的罚款和拘留却没有执行。二、其只愿意承担一半的医疗费。

被告闵**、闵*先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谯*(华*)行罚决字(2014)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该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亳州市谯**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土地置换时,被告闵**的原有土地上有树数棵,村委会的意见是在村两委出面协商清理此树,闵**在没有通过村委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清理了此树,由此两家发生纠纷。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闵**、闵*先对原告闵*礼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树木不是闵**毁损的。(二)原告闵*礼对被告闵**、闵*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闵**、闵*先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闵*先与原告闵*礼系兄弟关系,被告闵*胜系被告闵*先之子。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闵*先与闵*礼因地界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二者相互殴打,当日闵*胜在路过小闫庄时再次与闵*礼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对闵*礼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华佗)行罚决字(2014)第963号、964、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闵*礼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闵*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闵*胜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公安分局委托,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了(亳)公(伤)鉴字(2013)780号鉴定意见书,闵*礼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闵*礼受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803.88元。纠纷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闵*礼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闵**也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03.88元、护理费2742.39元(101.57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但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56.27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3339.39元(19056.27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闵**、闵*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闵*礼13339.39元。

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闵**负担198元,被告闵**、闵*先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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