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领诉被告张**、陈**、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马*领于2015年1月7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张**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对原告马*领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磊,被告张**,被告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领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张**将其位于五马镇芍花行政村夏庄南北水泥路上的树木卖给被告陈**、张**。2014年8月10日上午8点左右,三被告在未取得相关伐树资质且未采取任何安全警戒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砍伐树木,在伐树时三被告擅自将伐倒的树木倒在公路上。树木倒下时将驾驶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5、6椎体爆裂骨折、神经损伤,颈3、4椎板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为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且造成××,遭受巨大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和张**砍伐被告张**的树木时将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砸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4、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佩戴辅助器具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树木在我位于五马镇芍花村夏庄西头柏油路路*的宅基地上生长,我因为要改建房屋于2014年8月9日将树木卖给被告张**和陈**,价格共计3300元,张**和陈**付了款并于当日拉走树木一车。2014年8月10日早上,我从城里返回夏庄,看到张**和陈**已将五棵杨树砍倒,还有一棵较小的正在砍伐,当时张**用绳子把树木往西北方向拉,陈**在树下锯。这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该道路从北向南高速驶来,我举手示意其停下,但其未理会。当树木倒下离地面1米左右时原告才发现,他猛踩刹车连车带人倒在道路西边,倒下的树木离摩托车大约2米远。我将原告扶起,其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综上,原告并非砸伤,而是摔伤,其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辩称:我伐树时我还看有没有人,我扶着树,张**拦着原告不让他过,没拦住。树倒在地上时摩托车才到,树没有砸到原告。

被告陈**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树倒时只能向西倒,张**看着人,原告未戴头盔,树未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有过错,其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树没有砸到原告。被告陈**对原告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意见同张**。被告张**对原告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不合法,陈**的笔录是一个人询问和记录,询问笔录不合法,张**笔录字写的小,张**不认识字,落款没有名字,证据形式不合法,马**的笔录同陈**的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无关;证据4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无关;证据6应与公职人员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马**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9日,被告张**为改建房屋将其位于五马镇芍花行政村夏庄南北水泥路东侧宅基地上的树木卖给被告陈**、张**。2014年8月10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陈**、张**在未取得相关伐树资质且未采取任何安全警戒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砍伐树木,在伐树时该二被告擅自将伐倒的树木倒在公路上,致驾驶摩托车行至此处的原告马*领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5、6椎体爆裂骨折、神经损伤,颈3、4椎板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363元;在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5095.93元;在北**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2.08元。原告另支付头颈部矫形器具费2800元。原告马*领的伤残情况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4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马*领因意外致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马*领的伤残程度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出具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21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马*领的颈椎多发骨折(颈5、6椎体骨折,颈3、4椎板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不存在后续治疗。原告马*领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马*领现年53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马*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971.01元、误工费15640.8元(21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90元(13天×30元/天)、××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78690.21元。另查明,被告陈**、张**已为原告马*领先期垫付医疗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案被告陈**、张**在未取得相关伐树资质且未采取任何安全警戒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砍伐树木,致树木倒下造成原告马**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二被告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马**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事实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178690.21元,被告陈**、张**以承担80%为宜,即142952.17元(178690.21元×80%)。被告陈**、张**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予以扣除,其仍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8952.17元。原告马**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因该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对原告马**受伤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并非树木砸伤,而是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张**在伐树时未采取安全警戒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受伤亦是因此直接造成,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领各项损失共计118952.17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马**负担108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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