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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黄高声和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私自搭盖抢建房屋,将预留通道建造卫生间,阳台、窗门紧贴原告围墙上,造成整个通道被堵,原告上去劝阻,被告被告殴打致伤,后送医治疗,支付大笔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及家人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61.74元(包括医疗费3824.41元、护理费5206.84元、住院伙食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918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在2011年7月17日至19日间主要是在医院治疗和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双方因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倪浦村的住宅相邻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7月18日傍晚,原、被告及其亲属再次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家门口互相谩骂对方,发生冲突。次日原告入住中**解放军七三三O一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6日,原告因伤情减轻要求出院,该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福建**事务所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1)伤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3日,原告及其儿子陈**、丈夫陈**在龙**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被被告殴打一事作出处理,因被告拒不承认殴打原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事发后,福清市龙**调解委员会、福清市**委员会、福清市公安局龙**出所等部门在数年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促成双方和解,双方及其亲属均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信访告知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相片、病历、验伤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的所作所为,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负责治安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是否受到轻微伤害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结论,仅有原告夫妇及其父母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亦没有认定原告被殴打致伤,故原告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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