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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申申请人孙**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6日,厦门**英派出所在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2014)集行初字第30号案件的庭审时,提交了目击证人辛阳、钟**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证实了被申请人孙**先持械行凶,其是出于正当防卫才与孙**争抢铁棍,被申请人应对事件的所有后果负主要责任。孙**持械殴打其,其正蹲在地上做事,并未防备,附近也没有砖头,其并没有机会用砖头打伤孙**,现场也没有找到砖头,截止至原审判决之前,除双方的口供之外,仅有邻居孙**的笔录,但孙**表明并没有亲眼见到孙**受伤过程,派出所是基于双方的口供主观推断孙**的伤是其造成的,这种推断不合理。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孙**关于孙**持砖砸他的供述不能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求。孙**在复查期间,提交了辛阳、钟**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孙**病历等证据材料。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已经生效,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孙**的再审申请书既否定了他之前的自述笔录,将之前的陈述一概推翻,其起诉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的行政诉讼已败诉,其中其所称的两名证人辛阳、钟**,涉嫌作伪证,且并未被法庭采纳。孙**曾申报法医鉴定,但并没有形成伤情报告单,说明其无伤。孙**对劝阻他不要破坏村道的人施暴,恶性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孙**的再审申请。孙**在复查期间提交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5)厦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孙**因邻里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孙**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了其持砖朝孙**面部扔去的事实,孙**在本案原一审期间亦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对其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二审审理,其诉讼请求均已被驳回。本院已生效的(2015)厦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孙**用砖头砸中孙**面部致使孙**唇部受伤的事实,亦确认辛阳、钟**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孙**砸伤孙**的事实。孙**现又以该二份证人证言主张其并未持砖头砸伤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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