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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王*与王**因琐事在王**家门口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王*用砖头将王**的头部砸伤后逃跑,王**的舅舅尹**追上王*并搂住其腰,王**用砖头将王*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王**的头部伤均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352、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王**、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受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105.07元。

另查明,王*不服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谯*(大*)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了复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亳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谯*(大*)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王*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谯*(大*)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后王*不服该行政判决并向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以“大*派出所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亳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王*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王*建系大杨镇胡桥村党总支委员,王*建因殴打王*,公安机关给予王*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中共亳**镇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给予王*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王**提起诉讼,要求王*赔偿10000元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05.07元、误工费133.16元(66.58元/天×2天)、护理费203.14元(101.57元/天×2天)、交通费6元(3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款3507.37元。本案被告王**琐事与原告王*建发生纠纷,被告王*用砖头将王*建头部砸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院予以确认,王*的侵权行为致王*建受伤,故王*赔偿王*建的上述损失。王*建诉请王*向王*建公开赔礼道歉。本案王*与王*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王*建、王*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王*建诉请王*向王*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王*辩称其未打王*建,王*建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3507.37元。二、驳回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根本没有打王学建,属于正当防卫,被说成互殴。难道还有被打站着不动的人。请求撤销原判。

王*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二审时,王*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孙*证言,证明打架原因是因为房屋补贴,是王*建家八口人打王*,其不在现场,是听其儿子王*说的。王*的父亲有癌症。2、于子申检举信,证明王*建无恶不作。3、王*检举信,证明王*建随意打人,涉黑。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证明王*建赔偿王*的事实。5、王**书写的王*建随意打人名单,证明王*建随意打压、欺压乡民。6、万民状,证明王*建无恶不作,随意欺压乡民。7、经济状况证明,证明王*家庭情况。8、照片一组,证明王*建随意打乡民。对王*提供的证据1,因孙*系从王*处听说王*被王*建八口殴打,系传来证据,且系从本案当事人王*处听说,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检举信无检举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王*自书,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公文证据,能够证明王*得到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无书写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虽能证明王*的家庭困难,但不能证明王*未打王*建,不予认定。证据8,亦不能证明王*未打王*建。综上,王*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已生效的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谯*(大*)行罚决字(2014)351号处罚决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做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王*复议后,被亳州市人民政府维持,王*又提起行政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王*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王*上诉本院后又撤诉,故该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未提供足以能推翻该处罚决定的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处罚决定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王*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王*将王**头部砸伤。故对王*提出的其未打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争执并打架双方均受到了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故对王**的损伤,王**亦有过错。故造成王**人身损害是混合过错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节,王**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即王*应赔偿的损失为1753.68元(即3507.37元×50%)。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划分当事人责任,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3507.37元”;

三、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学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75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负担40元,王*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负担40元,王*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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