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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任审理,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邻居,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因原告家安装防盗窗时,碰动了刘*泡沫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钢管棍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刘*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作出给予刘*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因伤在利**民医院治疗17天,共花医药费9000多元,由于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时派出所证明是互相推搡,我也没有钢管,只是小棍。原告装防盗窗将我家的泡沫板弄乱了,我去问的时候原告就和我争吵起了。我不应承担20000元的费用,原告住院所用的药有××、治疗风湿关节炎等其他疾病的,不是治疗外伤的,我不应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公(春)行罚决字(2015)2692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进而双方发生推搡,刘*用棍将郭**左侧上臂打伤,由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给予刘*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不执行拘留的事实;证据三,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四,利**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郭**住院17天,医疗费9316.02元的事实。

被告刘*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有异议,是原告先动的手,派出所都说不是棍子打的。证据四、五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所用的药并不是用在治疗外伤的,而是治疗其他病的药费应扣除。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利辛县中医院发票一张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彩超单,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怀孕已28周,导致腹痛于2015年10月22日住院,2015年10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1152.17元。

原告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虽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中医院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彩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相互推搡时,刘*已怀孕28周左右,对腹中胎儿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刘**邻居,且有亲属关系。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因原告家安装防盗窗时,把刘**泡沫板碰歪了,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辱骂,进而双方发生推搡,刘*用棍将原告郭**左侧上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利公(春)行罚决字(2015)2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五佰元罚款的处罚(不执行拘留)。原告郭**于2015年10月20日在利**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16.02元。被告刘*孕期已28周左右,因双方发生推搡,受一定影响,致2015年10月22日出现腹痛到利辛县中医院就诊治疗。现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另查明,郭**的损失有:1、医疗费9316.02元;2、误工费1266元,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故郭**的误工费为(27185÷365天×17天);3、护理费为1774元,2014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8091元,郭**的护理费为(38091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营养费为510元(30元×17天);以上共计13376.02元。刘*的损失有:医疗费1152.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郭**要求被告刘*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76.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的医药费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1337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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