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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5年4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鑫瑞气站充气开票与该站会计算账时,被告这时也来到气站会计开票的柜台里面,把其戴的一只脏手套扔到原告面前,对原告如何如何的说充气价格问题,原告也回了被告一句,被告又把另一只脏手套扔向原告,激起原告与被告争吵,在双方争吵中,被告向原告左脸耳边扇了一巴掌,后又把原告推着按在开票的柜台旁边窗户那的墙上打倒在地,顿时原告感到头晕,这时气站的汪*把双方拉开,又把原告拉起来。晚上原告回家后,脸肿起来,牙也疼,耳朵嗡嗡地响。第二天,原告报了警,并到霍**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原告面部外伤,左耳鼓膜穿孔,混合性耳聋,在医生的建议下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936.03元。出院后原告经霍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1166.43元。原被告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21166.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霍**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伤情状况、用去医药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营养、伙食补助依据。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致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致原告精神损害。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6、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辩称

姜**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没有打原告的面部,其伤害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双方纠纷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才推原告的脖子,原告存在过错;3、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行为不是真实的,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4、原告的要求赔偿项目无事实和赔偿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姜**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及事实经过;同时证明原告的左耳伤害并非被告行为造成的,其伤害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2、霍**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证明原告在霍**医院的治疗明显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的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系虚假的,原告仅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和15日上午在霍**医院治疗。3、霍山**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冲突后正常从事送气服务,其诉求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治医生王**及霍山**有限公司负责人汪**作了两份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赵**与姜**均为霍山**有限公司从事罐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双方因配送燃气的市场价格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4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赵**在鑫瑞气站开票与会计算账时,姜**也来到气站的会计算账处,将其一只脏手套扔到原告面前的收银台上,并就配送液化气的价格问题与赵**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另一只脏手套扔向原告,原告也将电瓶车钥匙扔向被告,双方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也用脚踢被告,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气站的工作人员拉开。4月14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下午,原告到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面部外伤,混合性耳聋。经过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耳部卫生,如有不适随时来我科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无他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0936.03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左耳的损伤被霍山县公安局评定为轻微伤。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配送的液化气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结合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姜**应负70%的主要责任,赵**应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74.48元,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故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只构成轻微伤,根据相关解释规定,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赵**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6.03元、误工费1862元(74.48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13898.03元。此款应由姜**承担9728.62元,赵**自己承担4169.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9728.6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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