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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多年前在宅基地上建有住房,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隔壁邻居后建的房屋买下居住。2015年8月16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妻子告知原告,说原告家房屋的屋檐出多了,阻碍了被告家房子以后的增高,当原告夫妇与被告妻子来到屋外看现场时,被告突然过来谩骂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胜利中心卫生院就诊,诊断为颅脑损伤、腰部外伤,后原告根据医嘱到安庆**民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5665.27元。因原、被告对医药费等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68元(其中医药费5665.27元,护理费1565.40元,误工费65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照片各一份。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土地使用权证。6、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当日原、被告因房屋屋檐问题只是口头上的争吵,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于8月22日就已经在家劳动,不存在后期护理费、误工费等。

被告张某某就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一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章*某与张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至7月,章*某拆除旧屋顶,并改建成水泥屋顶。2015年8月15日,张某某夫妇在外务工归来,发现章*某家新建了屋顶,于16日上午7时许,张某某妻子章*乙来到章*某家门口,向章*某提出其新建的水泥屋檐出的过多,已经影响了张某某家,并要求章*某拆除多出的屋檐,章*某认为屋檐并没有超出原来的尺寸,在章*某与章*乙互相争执过程中,张某某从家中出来与章*某理论,后双方言语不投,相互推搡,在纠纷中,章*某用手中的茶杯砸张某某时被张某某夺下摔碎,在推搡中章*某头部受伤。2015年8月16日至8月31日,章*某在胜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腰4、5骶椎间盘突出症,支付医药费5091.97元。2015年8月16日章*某到安庆**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497.30元;2015年8月17日,章*某到安庆**民医院门诊检查眼部,支付检查费76元。

另查明,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胜利镇康桥村经营水暖器材、五金交电等。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系邻居关系,邻里之间因为屋檐问题发生争议,本应心平气和互谅互让,或由村领导出面协调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冷静理智地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在纠纷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1、医疗费4962.9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只是互相推搡,原告并没有受伤,且原告于8月22日就已经在家干活。2、医药费过高,腰骶椎间盘突出症是原告的旧病,腰椎检查费、男性肿瘤五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医药费中的男性肿瘤五项205元、磁共振497.3元,不予认定。

2、误工费688.2元(114.7元/天×6天)。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8月22日已经在家干活,没有误工损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天(即8月16日至8月21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14.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因原告已于8月22日在家劳动,故本院确认8月16日至8月2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4、护理费446.88元(74.48元/天×6天),护理时间为6日。因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每天74.48元。

以上合计6218.05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药费中已包含救护车费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6218.05元的70%计4352.6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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