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广东碧**有限公司来安**司、广东碧**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广**务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安碧桂园物业分公司)、广东碧**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来安碧桂园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其大女儿王**在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小区紫熏园7幢坠楼身亡。其认为王**不是上述楼房住户,来安碧桂园物业分公司应将上述楼房电子防盗门关闭而没有关闭,使王**进入该30层楼顶后,值班保安未及时通知巡逻保安制止王**登上楼顶,致使王**坠楼身亡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1209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233785元。

被告辩称

来安碧桂园物业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与王*的基础是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不可抗因素,非其原因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死亡原因系自杀所致,这点有当地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为证;其公司对于业主存在一般的安保义务,但安保义务是保护业主生命财产不受外来原因侵害,如偷盗、抢劫,管理维护公共设备正常运行。如果因为损害致使他人受伤承担赔偿,如电梯伤人,然死者的死因是坠楼身亡,不是由于物业失职,使得坏人杀害,也不是公共设备不正常伤害所致;事发时门禁没有正常工作没有对死者造成直接伤害,没有使得死者受到非业主伤害,其死亡的后果是自己造成的,与其无因果关系。鉴于以上几点,虽对王*遭遇深感同情,但基于合同及相关法律,其公司已经尽到应该尽到的义务,且对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王*之诉请。

广东**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总部不承担违约责任,王*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蔷薇园5幢1单元801室业主。2013年6月3日,王*与来安**分公司签订《碧桂园u0026middot;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由于来安**分公司只对本园区内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提供有限的协助管理服务,因此王*及该物业使用人须注意人身财产及防火、防盗安全,对其未成年人、年老长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负责监护或照看,支持并协助来安**分公司对本园区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共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第6项约定”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与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本园区的公共场所及设施,同时应保管好自身财务,注意保护自己及该物业使用人的人身安全,慎防危险发生;对非因来安**分公司过错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来安**分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2015年8月19日18时15分许,王**通过电子防盗门进入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紫熏园7幢2单元大厅,16分许进入单元电梯,后通过电梯于17分许进入该幢30楼。18时32分,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紫熏园7幢有人跳楼,该所接警后证实:王**坠楼身亡。

另查明:王*与阮**系夫妻关系,王崯骧系两人的女儿,阮**于199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紫熏园7幢楼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王*提供的郎溪县**民委员会和郎溪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发当天监控视频资料;来安碧桂**公司提供的《碧桂园u0026middot;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来安碧桂园物业分公司是否存在物业管理疏忽及过错,其与广东**业公司对王**高坠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王**称来安碧桂**公司未关闭电子防盗门,使王**进入30层楼顶后,公司保安未及时制止王**登上楼顶,与王**坠楼身亡有因果关系。来安碧桂**公司辩称王**系自杀,与其无因果关系,其公司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紫熏园7幢楼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足以说明该楼房符合国家相关安全使用标准,应能避免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且也无证据证明王**高坠死亡为意外事故,综合证据及事实,足以采信王**属自杀。对于王*提出的王**进入30层楼顶后公司保安未及时制止,然其提供的监控视频仅能反映王**进入30层楼道前的事实,而没有进入30层楼顶后的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说明从监控视频中并不能发现王**是否登上楼顶以及跳楼的过程,来安碧桂**公司对其自杀死亡后果并不可能预见,故不存在物业管理疏忽。对于王*提出的来安碧桂**公司未关闭电子防盗门,如果王**进入楼内造成楼内业主的人身、财产损害,来安碧桂**公司应承担对业主的相应赔偿责任;然与王**进入该楼高坠死亡,两者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来安碧桂**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对王**自杀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