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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霍*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李**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许,李**在家看书,家里来人吵闹,后来听见有人辱骂其父亲,经了解才知是薛**与其父因拉石子发生经济纠纷,李**奶奶来后,李**为制止薛**继续辱骂其父,就上前赶薛**走,但遭被告薛**的殴打,导致其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2079元(包括医药费1016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薛**辩称:薛**与原告李**之父李大学系邻村的好朋友,薛**为原告父亲运石料,后为运石料款发生纠纷。2014年8月3日下午,原告之父让被告到其店里(皇宫浴池)结帐,双方发生争吵,李大学之母突然出来打被告,被告躲让,原告李**在不了解真相和事态的情况下,着短裤、拖鞋出来追打被告,其用脚踢被告时,致自己落空摔伤左臂肘。当时在场的目击者李**、李*、薛**夫妇均可以证明。周**出所也有调查笔录。原告身为在校大学生罔顾事实、肆意诬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明显系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许,薛**与李大学因经济纠纷,到李大学家与其理论,并发生口角,其间李大学之子即李**及其祖母亦参与其中,并与薛**发生口角。争执中,薛**用手往李**肩部推了一下,当时因时处夏季,李**脚穿拖脚,不慎摔倒受伤。当日李**被送至六安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11月8日,李**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至10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或酌定的有:医药费1016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酌定)、护理费12188.40元(101.57元/天u0026times;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u0026times;2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u0026times;2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1-10)u0026times;10%]、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计8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薛**因与李**之父产生经济纠纷,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法处理,薛**不能冷静处理,使矛盾逐步激化,在与李**的推搡中致李**的身体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受伤的原因除薛**的推搡行为外,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尚有其自身行为、穿着拖鞋等其他外部因素,李**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薛**的责任。综上,酌情由薛**赔偿李**各项损失的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200元的50%即43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负担970元,被告薛**负担88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薛**无理到我家闹事,在我家门前进行辱骂,我在屋内听到后,出来劝阻,被薛**打倒在地,导致我骨折,过错完全在于薛**。原审认定我穿拖鞋等行为是我过错的表现,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薛**承担全部责任。

薛**上诉称:李**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是我侵害行为的后果。大量证据证明,李**是参与殴打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殴打所致。原判也认定李**的伤害后果不能证明是我所致。原判我承担50%责任,依据的是公平原则。启用这一原则,正是因为案内证据不能证明李**受伤后果是我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业对李**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薛**因与李**之父李大学产生经济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其到李**住处言语过急,使矛盾逐步激化。在纠纷中,致李**身体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薛**上诉所称”李**是参与殴打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殴打所致”一节,由于李**系在双方纠纷中受伤事实清楚,就现有证据仍不能排除与薛**行为的关联性。同时,李**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无论是为保护家人,还是与对方理论,亦应理性处理双方纠纷,平息事态。相反其参与其中。原审根据纠纷的起因及李**的其自身行为和当时穿着拖鞋等其他外部因素,认定李**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薛**的责任,酌情由薛**赔偿李**各项损失的5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负担1075元,薛**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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