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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杨**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霍*一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杨**诉称:2013年10月22日,杨*在龙潭**大桥105国道西边盖房时邻居庞**女儿庞*将工地上的拉地线剪断,双方发生争吵,杨*连襟孙**报警,警察赶至现场分别对杨*、庞**劝解。庞**儿媳高**与女儿庞*想进入杨*工地,杨*家属田*在进入工地的坡道处将二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起来。庞**妻子李**看见后也赶过来,和高**、庞*一起撕拽田*的头发。在场的杨*侄女杨**、民警束**等人上前制止。此时庞**的儿子庞**、女婿韩**从家中出来,庞**来到坡道处杨**跟前用拳头打了杨**右眼一拳,造成杨**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杨**受伤后被送到霍邱**民医院治疗,现要求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6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庞献成辩称: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损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霍邱县龙潭街道居民杨*与庞**系邻居,两家因杨*建房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2日7时许,杨*家正在施工时,庞**女儿庞*将杨*工地上拉的线剪断,双方发生争吵。杨*连襟孙**报警,警察鲍**、束**出警至现场,分别对庞**、杨*进行劝解。此时,庞**儿媳妇高**与女儿庞*想要进入杨*工地,杨*家属田*在进入工地的坡道处将二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庞**妻子李**看见后也赶过来,和高**、庞*一起撕拽田*的头发。在场的杨*侄女杨**、民警束**等人上前制止。庞**的儿子庞**、女婿韩**从家中出来,庞**来到坡道处杨**跟前用拳头打了杨**右眼一拳。后韩**、庞**与孙**及其哥哥孙*四人相互殴打起来。2013年11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16769元。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8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庞**的起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杨**受伤后入住霍邱**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86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杨*与庞红安系邻居,因杨*建房两家发生矛盾,在民警对两家进行劝解时,再次发生争执和厮打,杨**和民警上前阻止,庞**从家中出来用拳头将杨**右眼打致轻微伤。对此,庞**应对杨**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因此事造成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已提出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因故撤回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准予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的附带民事诉讼,至2015年8月13日再次起诉时间未满1年,故庞**辩称杨**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庞**辩称没有致伤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核定,杨**的损失为:医疗费8665.1元,其主张外购药费用630元,无相应的病例不予支持。误工费2316.2元(62.6元/天u0026times;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u0026times;37天)、营养费740元(37天u0026times;20元/天)、护理费3607.5元(97.5元/天u0026times;3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6568.8元。杨**身体遭受轻微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6568.8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负担160元,由被告庞**负担3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庞**不服,上诉称:我在2013年10月22日上午即事发当天没有与杨**发生身体接触,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15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我有殴打杨**的行为。杨**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说明其伤情系他人殴打所致,其伤情可能是与事发现场的搅拌机碰撞或在拉架时被他人误伤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法院之所以没有追究庞**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了变化,但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庞**诉称没有殴打杨**,但其并未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庞*成对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庞*成诉称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杨*、孙*、田*等人的证言因与杨**均具有亲属或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规范为证据范围之一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见法律对亲友所做的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较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真实性程度易受主观意志的干扰,但不能就此得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且本案证人庞*(系庞*成妹妹)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记载:”参与打架的有我嫂子高**、我、我哥庞*成┄”;从证人张*(与双方系邻居关系)的证言中记载:”庞**儿子庞*成上来就用拳头照杨*侄女脸上打了几拳,紧接着杨*侄女就蹲在地上了┄”。上述二人其中庞*系庞*成妹妹,张*与纠纷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亦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庞*成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其对杨**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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