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阿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胜强,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2月2日,王**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宣城市区老农贸市场路段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宣**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损伤后休息期为175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105天。现请求判令王**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5638元(医疗费2125元、护理费7305元、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其为城镇户口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发票八张、药品说明书三份,证明其自付的医疗费数额及所购药品系用于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

4、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时间;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张**诉请的数额过高,没有能力赔偿。

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阿娓对张**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所载的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张**提交的证据1、3、4、5,王阿娓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交警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王阿娓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不能成立,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张**系安徽省宣**处锦城居委会居民,城镇户口。2014年12月2日上午8时50分,王阿*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宣城市区老农贸市场路段与张**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阿*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即被送往宣**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Pilon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期间医疗费均由王**支付。后张**多次至宣**科医院、宣**心医院复查,购药,合计花费2125.1元。2015年6月1日,安徽**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右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75天、期间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105天,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阿娓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上述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现遗有右足感觉麻木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7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致残,其依法应当承担对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张**主张的医疗费2125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730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不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治疗16天,按15元/天计算,为240元;3、交通费,根据张**的伤情及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为3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张**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必然产生二次治疗费用,鉴定意见明确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王**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75123元,因王**负全部责任,应全部予以赔偿。王**虽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7512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