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程雪楼,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诉称:2015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因强行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出面阻止,为此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因彼此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砖头故意砸向其头部,致使其严重受伤当场昏倒在地,头部血流不止。其受伤后被送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2、右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71.56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5年12月24日,东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其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671.56元、误工费人民币4600元(23天×20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180元(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9元、护理费人民币939.15元(9天×104.35元/天)、交通费人民币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4679.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汪*答辩称:他们家今自建的住宅土地使用权是2010年11月14日从本村村民董**户合法转让所得,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四至清晰,他们家的新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与董**户老证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存在侵占原告家土地的事实。而原告家却屡次蚕食他家土地,此事经高**委会调解过多次,均无果。2015年12月7日,原告又越界在他家北墙下砌砖,他母亲夏**发现后加以制止,但原告夫妇根本罔顾事实,从家中拿来锄头敲挖他家东墙,从而使矛盾升级,原告夫妇与他母亲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时他并未参与扭打,直到原告夫妇将他母亲压在地上,并将他母亲的手部掰住致他母亲喊叫,在他再三警告无果后,他才随手捡起一小块碎瓦片打了原告,当时原告头部并未出血也没有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他母亲夏**在被厮打过程中被原告用锄头击伤了小手指,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经该村村委会调解多次无果,2015年12月7日,两家又因此事发生冲突,许**夫妇与汪*母亲夏**因言语不和发生拉扯,汪*见状捡起一块水泥砖碎片警告许**放手,三人仍扭在一起,汪*便将手里拿的水泥砖碎片砸向了许**,致许**头部受伤。许**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71.56元,出院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

另查明:洋**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2月24日对汪*作出了东*(洋)行罚决字(2015)492号东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至县公安局洋**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抗辩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现综合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人民币4671.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被告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671.56元。

(二)误工费人民币1713.5元。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2015年12月7日入院,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行业,故原告主张按人民币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9天+14天)×74.5元/天=1713.5元。

(三)护理费人民币939.15元。依法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现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04.3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939.1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人民币18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营养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花去了伙食费人民币769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然而,原告就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就餐费用向被告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损失,故本院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共计人民币180元。

(六)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2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

(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84.21元。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责任较大,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89元,但作为原告许**,在与被告家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对待,从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相互发生拉扯,进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汪*辩称,其母夏春*在扭打过程中手指受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汪*母亲夏春*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在此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89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负担93元,被告汪*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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