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明**与谢*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与被告谢*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原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被告谢*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明镜安系宁国市仙霞镇龙亭村金坞村民组村民。2013年下半年,其前往浙江安吉务工至今,其所在的安**木雕厂出具《证明》称原告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各5000元(即日收人约为167元)。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谢**得知其妻子杨**被人殴打后(另案处理)立即赶往家中。到家后,被告遂与原告发生冲突并用木棒击打对方,造成原告腿部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宁**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5616.82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另,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50元。2015年2月13日,宁国市公安局仙霞派出所对被告谢**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身体受伤支出的医药费5616.82元、护理费1461.6元、误工费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24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纠纷进而发生冲突,被告持木棒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616.82元、护理费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交通费1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7元/天计算但其仅有用人单位的一份《证明》为证,不能如实反映减少的收入状况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我省城镇居民误工标准139.44元/天计算,21天共计292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60.42元,其余损失含误工费5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则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描述原告腿部受伤而其治疗费用中大部分用于非腿伤治疗和检查,故其仅认可原告治疗腿部受伤的费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认定整个事件的违法性,而针对当事人的伤情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为依据即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很难想象在一起互殴中原告“腿部受伤”系被告所致而“头部受伤”却与被告毫不相关,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60.42元;

二、驳回原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谢**负担60元,原告明**自行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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