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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张*到李**与陈**经营的修车门市部更换汽车轮胎,当时李**在旁边修理联合收割机,陈**给张*更换轮胎后,当陈**在给轮胎充气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轮胎发生爆炸,当场将张*与陈**炸伤。后张*被送往亳**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50303.65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左*总神经损伤。另有加强营养医嘱。张*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因张*左侧胫骨无愈合征象,左*总神经损伤3个月功能无恢复,需手术探查,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能进行伤残级别及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使用的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在给张*更换后的轮胎充气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轮胎发生爆炸,当场将张*炸伤。陈**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遭受人身伤害,因陈**是直接侵权人,故陈**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受到的伤害是由陈**操作不当直接所致,与李**并无关联,故对张*诉请李**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0303.65元、误工费1564.08元、护理费21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因张*的伤情目前暂不能进行伤残级别及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使用的司法鉴定,故对张*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张*诉请的鉴定费用2600元,应由张*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741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7419.29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负担374元,由张*负担426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张*是自行拆卸轮胎后到陈**的门市部予以修补,更换轮胎后,张*在轮胎前看着充气,陈**已明确告知张*轮胎破旧,不能充太多的气,张*称没问题才继续充气的。后发生轮胎爆炸致张*和陈**受伤并非陈**单方原因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拆卸轮胎是陈**让我拆的,给轮胎充气是陈**充的,轮胎爆炸是陈**的原因造成的,陈**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陈**提供了以下证据,张*发表了质证意见:

1、证人王*心证言,证明轮胎爆炸时其在李**处修车,看见张*自己充的气,陈**当时在屋子里找东西。张*认为该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陈**不在屋子里,是陈**给轮胎充的气。

证人宋*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修车,轮胎是张*自己补好又装上的,气也是张*自己充的,陈**不让他充了,后来轮胎就爆炸了。张*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气是陈**充的。

本院查明

对陈**提供的证据1,证人王*心称事发时陈**在屋里找东西明显与事实不符,陈**一、二审均对轮胎爆炸致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受伤程度远远大于张*,如事发时陈**真如证人所言在屋里找东西,那么陈**是如何受伤的?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对陈**提供的证据2,证人宋某称轮胎的气是张*自己充的,陈**不让充了,后来轮胎就爆炸了。因该证言五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对发生轮胎爆炸致其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过错。

陈**作为修车门市部的经营人,应具有基本的专业知识及注意义务,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导致轮胎发生爆炸致其本人与张*受伤。陈**上诉称张*在该起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应当举证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对轮胎爆炸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陈**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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