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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徐**、方学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徐**、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从事瓦工行业。方学满因房屋修缮要求陈**替其进行外墙粉刷。2014年4月23日,徐**接受陈**的安排到方学满家提供劳务。同年4月25日,徐**在方学满家吊水泥砂浆时,脚手架断裂,徐**摔下受伤。该脚手架系竹质,由陈**提供,当天,徐**入住池**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31760.19元。2014年8月1日,安徽**鉴定所对徐**损伤后遗症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徐**因外伤受伤右侧多发肋骨共7肋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为8000元。2014年8月11日,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1760.19元、伤残赔偿金17815.6元、护理费1674.5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255元、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79220.29元。原审另查明,徐**受伤后,陈**、方学满各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受陈**安排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学满作为房主对自己房屋修缮时对材料的使用和人员的任用均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其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徐**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应当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徐**系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雇工,可参照安**计局公布的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日85.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31日止。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参照《池州**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酌定为200元。综上,徐**因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60.19元、伤残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误工费8246.4元(85.9元/天×96天)、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74467.19元。陈**承担50%责任即37233.6元(已付的5000元应抵扣),方学满承担30%责任,即22340.2元(已付的5000元应抵扣),剩余部分由徐**自行承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467.19元,由陈**承担37233.6元(已付5000元应抵扣)、方学满承担22340.2元(已付5000元应抵扣),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12元,陈**负担256元,方学满负担153.6元,徐**负担102.4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也未承接方学满房屋的装修工作,上诉人仅提供了脚手架,从房屋装修动工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均不在施工现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2、农业从业人员在岗日平均工资为66.58元,原审适用的误工费标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方学满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徐**的工资以及工作时间都是陈**控制,施工中的工具也由陈**提供;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起诉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陈**在一、二审中自述从事围墙工作,徐**一直跟随其从事此项工作,方学满房屋的外墙粉刷工作也是其联系了徐**,事故现场的脚手架也由其提供;同时,徐**也称其平时随陈**务工,工资与陈**进行结算;方学满在一、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其房屋的粉刷工作发包给了陈**。因此,原审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徐**接受了陈**的安排到方学满家提供劳务,徐**与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从而判决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陈**在外务工,原审参照农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日的标准计算徐**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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