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我平时一个人在家,段金*和她丈夫时不时为了菜园地之事谩骂诅咒我,我不想招惹是非都忍气吞声不去理会。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去自家菜园地摘菜,段金*和她丈夫也在其自家菜园地里,我听到段金*丈夫在骂一些脏话,好像是说我把石头扔到他家菜园里,段金*后来也开始骂,我没说一句话就离开菜园回到自己家。我刚到家门口准备洗手,段金*就跟上来,还一边走一边骂,说:”我今天非要你下去把石头一个一个捡起来”,边说边用手拽我,我看段金*要来打我,处于防卫状态,我就顺手在边上拿了一个棒槌抵挡,同时段金*在地上拿了块长板向我砸过来,我躲了过去,然后举起棒槌准备吓唬段金*,段金*立马扔掉了手中的长板,将我手中的棒槌夺过去朝我头部重重打下去,当时我头部就失去了知觉,两眼泛花,头晕,我就把段金*的衣领拉住,段金*就把我的头一把揪住按到地上,双腿跪在我的胸腹部,揪住我的头发将我头部在地上撞击数下。这时周围邻居就过来拉架,并有人打了110报警,并打电话给我的女儿、女婿,过来一个多小时警察才来,我女儿女婿也赶过来了,我和他们说了几句情况后又昏迷休克过去,警察叫我女婿打了120救护车,然后青**民医院120救护车来了,我被送去青**民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a、左第八肋前肋骨折,b、两下肺挫伤。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营养,如有不适来院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48.73元,住院期间我丈夫请假回来陪护。我的伤情出院后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要求赔偿,段金*拒付。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段金*赔偿我医疗费8248.73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营养复查费3000元,合计17948.73。

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住院病历,证明汪**因与段**发生纠纷,造成了伤害,在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段**殴打汪**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3、轻微伤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汪**因被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段金娣庭后辩称:我与汪**是住在一个村子里的,但是两家隔得较远,我家的菜园地就在汪**家菜园地的地下面,大概在10月27日,我在菜园地里种油菜,我看到汪**将她家菜园地里的石头扔到我家菜园地里,我就让她把石头捡走,她没捡就回家了,我到她家门口,看到她在洗手,我又叫她把石头捡走,她就从家里拿了棒槌要打我,我脚下有块板我就把板拿了起来,我看到她拿棒槌要打我,我就把板扔掉,去抢她的棒槌,在抢的过程中,她摔倒了在地。周围邻居看到后就过来拉架,之后汪**爬起来,拿起板打了我两下,之后她自己又倒在地上,周围的人后来打了120和110,后来就将她送到医院去了。我年纪比汪**大,我不可能找她打架。汪**本案主张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不予赔偿。

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段金娣庭后对汪**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汪**住院不是其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青阳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对其作了行政处罚,其也接受了处罚,并缴纳了罚款。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汪**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本院认证认为:汪**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汪**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汪**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汪**与段**系同村人,两家菜园地相邻,2015年10月27日9时许,在汪**家门口,双方因菜园地扔石头事宜发生争执。段**持一个大木板,汪**持一个棒槌,两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段**用手抓汪**的头发,将汪**拉扯到地上,两人继续进行纠缠扭打,后被旁边的群众拉开。当日,汪**被送往青**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①左第八肋前肋骨折,②两下肺挫伤,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如有不适来院复查,我科随访。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248.73元。汪**的伤情于2015年11月12日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汪**胸腹部损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12月2日青阳县公安局以段**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段**对该行政处罚没有异议。纠纷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段**因菜园地里石头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致汪**受伤,且属于轻微伤,汪**与段**发生争执是本起损害发生的诱因,且在扭打过程中汪**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汪**因本次受伤住院医疗费依票据确认为8248.73元;汪**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住院13天,该期间的误工费,因汪**系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则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依法确定为74.48元每天,即74.4813u003d9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每天计算,即20132u003d520元,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即10013u003d1300元,交通费根据汪**住院情况确定为200元,合计11236.97元。上述损失由段**承担70%计7865.88元。汪**主张的后期营养复查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则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计786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段**负担105元,汪**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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