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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钱小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诉被告钱小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被告钱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峰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许,我驾驶皖******号货车在青阳县某某矿业排队拉矿石,钱小*驾驶皖******号货车上前插队,我没有让其插队,于是钱小*辱骂我,下车从我右车门骂到我左车门,并将我左车门打开,强行抓住我的衣领往下拖。我因身体弱,打不过钱小*,便不肯下门。钱小*不依不饶,将我从车上拖下来。我抓车门没抓住,抓到了车门上的钉锤,在钱小*殴打我的过程中,手中的钉锤不慎碰擦到钱小*头部,钱小*为此将我打倒在地,骑在我身上拳打脚踢,造成我左耳损伤,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共三处轻微伤。为此,我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钱小*赔偿我各项损失10387.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高峰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7477.39元。

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钱小立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证明:1、**公司鉴法字2015-***号鉴定书证明钱小立在2015年3月25日纠纷中头部构成轻微伤;2、**公司鉴法字2015-***号鉴定书证明高峰左耳损伤,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分别构成三处轻微伤,伤情明显重于钱小立。

证据三、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5)青民一初字第*****号卷宗处),证明2015年3月15日14时许,本案的钱小*因违反排队秩序,横行插队,在高峰不让其插队时,辱骂高峰,将高峰从自己的车内拖下并殴打,后致高峰三处轻微伤。钱小*过错在先,钱小*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钱小*承担责任,高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该起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证据四、高峰询问笔录,证明钱小*插队在先,继而强行将高峰驾驶的车门拉开,强行将高峰拖下车骑在高峰身上进行殴打。高峰在无意中抓到车门上掉下的铁锤,碰到钱小*头部。

证据五、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高峰在青阳县中医院看了三次门诊,在铜**民医院看过一次门诊,在康**院看过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077.39元,2014年6月份高峰因外伤导致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27天,至今在恢复期。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高峰花去交通费400元。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明高峰受伤后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10天。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高峰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钱小立辩称:高峰诉称不属实。2015年3月15日14时许,双方同在青阳县某某矿业排队装载矿石。起初,我排在高峰前面,但在车辆过磅时,因车辆超载需要卸重,待我卸重后准备重新过磅时(此时高峰排在第二位),高峰则认为我插队,于是将车绕道开到我车前堵住车辆前进道路,我则下车与高峰理论,高峰就用一把铁锤将我头部砸破,我就将高峰按在地上,纠缠起来,高峰的伤就是在纠缠过程中造成的。2015年6月25日在青阳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的主持下,我和高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公安机关不予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自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钱小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高峰所举证据,钱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钱小*违反秩序强行插队并辱骂高峰将高峰拖下车外,且高峰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证据四有异议,这只是高峰单方面陈述,可以认定是高峰的供述或辩解,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高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交通费过高,以100元左右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小*和高峰均系大货车驾驶员,都为某某矿业运输矿石。2015年3月15日14时,钱小*、高峰在某某矿业运输矿石时,排队过磅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本次纠纷造成钱小*头部受伤,高峰左耳、面部、颈部受伤。高峰受伤后被送往青**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青**医院、铜**民医院门诊治疗。钱小*的伤情于2015年3月25日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小*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高峰的伤情于2015年5月7日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峰左耳损伤属于轻微伤、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颈部受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6月25日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钱小*、高峰医疗费等费用自行通过诉讼渠道解决,2、钱小*、高峰对对方的违法行为均予以谅解,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3、协议达成后,公安机关对钱小*、高峰的行为不予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10月23日,高峰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应设定为60天,护理期应设定为7天,营养期应设定为10天。现高峰起诉至法院,要求钱小*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387.39元并由钱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高峰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7477.39元。

另查:钱小*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由高*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5)青民一初字第*****号卷宗处)、高*询问笔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小*与高峰因排队过磅发生扭打,双方均受伤,且损伤都属于轻微伤,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发票面额计算;高峰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数额,且高峰系驾驶员,则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高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小*辩称高峰的伤情系其脑溢血开刀所致,并非其殴打造成的,且高峰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一天休息,不存在误工期,但是对此钱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钱小*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76.39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u003d200元、误工费50271元/年u0026divide;365天60天u003d8263.7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1240.12元。上述损失由钱小*承担50%即562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小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峰各项损失计562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小立负担75元,高峰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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