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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在宁国市区宁城北路真不同饭店后被告郑*前妻的租房处,原、被告发生冲突进而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郑*赔偿刘*医药费、误工费等12000元,郑*伤情自行负责;2、郑*先支付3000元,剩余9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如果到时郑*未支付,双方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当日支付3000元,余款9000元被告郑*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9000元(玖仟元整)人民币,2015年9月26日前付一部分,剩余的到2015年10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郑*”。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殴打,其行为均互相侵犯了身体健康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因身体受伤协议的经济损失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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