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厦门**美小学、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杏**学(以下称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杏**学、朱**支付医药费705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0元,营养费10608.71元,交通费1461.5元,共计98991.4元;2、杏**学、朱**赔偿王**残疾赔偿金827200元,护理费7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59700元;3、杏**学、朱**自2015年3月开始,每年3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后续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直至王**康复或死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朱**均就读于杏**学三年级一班。2014年4月25日上午11:40左右,刚好是上午第四节课下课时间,王**与朱**在教室玩耍打闹,后朱**将王**推倒,致使王**颅脑严重损伤并陷入昏迷。王**先后于在杏**医院、厦门**一医院、厦门**医院进行治疗,并且产生了较大医疗费用。庭前,杏**学支付了35565.89元医疗费。2014年8月20日,杏**学在庭审时陈述:“学校上午第四节课下课时间是11点40分,因为学生下课后陆续会出去,所以老师在下课后需带队在前面引导其他学生放学吃饭或回家,而王**和朱**可能在队伍后面,二人打闹老师可能没有看到。杏**学的学生大部分是留校吃饭的,留校吃饭的学生在食堂打完饭后在教室吃饭,吃完饭后在教室休息,在吃饭和休息的这段时间一般都有老师值班。朱**和王**都是留校吃饭的”

根据2014年4月25日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记载,王**被发现突然倒地无反应,无呼吸10余分钟。根据厦门**一医院病史记载,入院时神志不清,精神差,压眶有反应,查体不合作,呼吸稍粗。颈软,无抵抗,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听诊心率130次/分,心率不齐。四肢肌力无法配合,四肢肌张力较高。出院时1、呼吸心跳骤停;2、心跳停搏复苏成功;3、心率失常;4、缺氧缺血性脑病;5、继发性癫痫;6、肌张力缺失;7、支气管肺炎;8、肺不张;9、重度代谢性酸中毒;10、心肌损害;11、肝功能异常;12、应激性高血糖状态;13、应激性溃疡;14、电解质代谢紊乱;15、头皮血肿。根据厦门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1、脑损伤综合征;2、继发性癫痫;3、轻度营养不良;4、急性支气管炎;5、低钾血症。

双方共同委托的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在2014年4月25日与人打闹过程中摔倒,头部撞击桌脚倒地后意识丧失,根据现有的病史资料,结合专家意见,其心跳骤停及复苏后多种并发症与诱发因素(刺激或外伤)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损害后果系由侵权行为及王**本次应激异质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拟为50%。2、详细审查委托单位提供的四张医疗收费票据及二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认为被鉴定人王**上述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零贰佰捌拾捌元玖角伍*(80288.95元)均为其病症的治疗所需,为合理性费用,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可参照损伤参与度。”2015年1月22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Ⅰ(一)级;2、被鉴定人王**需长期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后续每月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伍**(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根据王**提出的对鉴定结论补充说明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魏*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鉴定人认为:“1、王**的应激性反应存在异质性是导致本案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侵权行为是诱因。王**自身原因(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应激性反应存在异质性)占50%的原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占50%的原因,上述两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本案的严重后果。2、王**心跳骤停发生的情况符合猝发的状况,根据其现有病史材料,审查其是否存在自身重要器官疾病(致死性原发疾病)、中毒、致命性机械性外伤直接导致猝发的可能,在我们排除掉上述原因之后,我们鉴定人经讨论推断出王**神经反射性心跳骤停的可能性大。3、因为我们推断王**神经反射性心跳骤停的可能性大,神经反射性心跳骤停系由于身体某些部分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构成死亡的刺激或者外伤,通过神经反射在短时间内引起心跳停止,王**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应激性反应存在异质性是构成王**侵权结果的重要原因,如果同样是这种轻微的外伤或者刺激发生在其他正常人身上,不足以构成类似的严重后果。所以我们最终认定王**自身原因占损害结果的50%,侵权行为占损害结果的50%。”

另查明,田开菊,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洛车乡高顶子村4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201296786,系朱**之母。朱**,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洛车乡高顶子村4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011177196,系朱**之父。

关于王**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王**主张医疗费1060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7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10元,出院后护理费505330元,杏**学、朱**对上述费用共计630757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2、残疾赔偿金。王**主张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一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360元×20u003d827200元,杏**学、朱**认为,王**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在集美杏**学的缴交学费的票据显示,2012年8月22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2月14日均连续在杏**学缴交学费,集美杏**学确认,王**在事发前的二、三年级均在杏**学就读,王**的父亲王**1999年来厦门务工、母亲周**2011年来厦务工,二人均在厦门连续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王**作为王**、周**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母来厦就读,结合上述证据,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为41360元×20u003d827200元。

3、后续治疗费。王**主张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3月开始,每年3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后续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直至王**康复或死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杏**学、朱**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合以上各项,王**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457957元、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3月开始,每年3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后续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直至王**康复或死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王**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关系。因侵权事件发生时,朱**年仅9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朱**的法定代理人朱**、田**应对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朱**的财产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监护人朱**、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在集**小学上课期间受到同班同学朱**(侵权时11岁)的侵害。根据杏**学庭审时的陈述:“侵权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学校上午第四节课下课时间11点40分,因为学生下课后陆续会出去,所以老师在下课后需带队在前面引导其他学生放学吃饭或回家,而王**和朱**可能在队伍后面,二人打闹老师可能没有看到。杏**学的学生大部分是留校吃饭的,留校吃饭的学生在食堂打完饭后在教室吃饭,吃完饭后在教室休息,在吃饭和休息的这段时间一般都有老师值班。朱**和王**都是留校吃饭的。”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在刚刚放学,学生尚未离校的时间段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学生间的嬉戏打闹行为,应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害后果系由侵权行为及王**本次应激异质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拟为50%,王**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50%。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朱**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朱**应承担30%的责任即1457957元×30%u003d437387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5400元;集**小学应承担20%的责任即291591.4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36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王**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杏**学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过高,学校不是加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合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项因素综合考虑。综合王**一级伤残的伤情以及两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5000元,朱**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杏**学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综上,扣除杏**学已垫付的35565.89元,杏**学尚应赔偿王**各项损失266025.5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3600元。朱**应支付452387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452387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5400元(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3月起,于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直至王**康复或死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在朱**有可供赔偿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田**、朱**支付;二、厦门市集美区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266025.5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3600元(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3月起,于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直至王**康复或死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杏**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除了朱**侵害王**外,学校老师也打骂了王**,对此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考虑。根据杏**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朱**的庭审笔录可知,事发当天,先是学校的老师打骂了王**,后才引发了王**与朱**之间的打闹。老师的该打骂行为与王**的损害后果是分不开的,并且可看出学校教育管理方法明显不妥当。此外,事发后学校也没能第一时间将王**送至医院,杏**医院就在杏**学旁边,大约两三分钟的路程即可到达,但是王**被拖延了一二十分钟才被送到医院抢救,致王**脑部缺氧10余分钟,并导致了今日的严重后果。二、义成司法鉴定机构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是不明确、不科学的,不能采用。而原审法院却以此为依据,判决王**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如果没有朱**与杏**学的侵权行为,就没有今天王**的严重损害后果。在王**的住院病史中已明确记载“否认既往病史、先天疾病、近期感冒史”,并且该份鉴定意见也明确排除了王**存在“致死性原发疾病”的可能,但是该份鉴定意见又以“神经反射性心跳骤停的可能性极大”这样一种推断性、不确定性的原因认定王**自身应当承担50%的损害后果,并且鉴定机构作出该推论的理由是“这种轻微的外伤或刺激……”,要知道王**先是挨了老师的打骂,后又被朱**抱住脖子后撞到桌角,最后摔倒在地板上,又因没有及时抢救导致脑部缺氧10余分钟,这些明显不是鉴定机构所称的“轻微外伤或刺激”。可见该份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矛盾,论证理由不充分,结论又不明确,令人难以信服。但是一审法院仍是以此为依据,判定并无过错的王**自行承担50%的损害结果,而真正的侵权人与过错方即朱**与杏**校仅需各自承担30%和20%的责任,明显判决不公。三、王**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而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责任,严重失职,还是直接侵权一方,而一审法院判决杏**学仅承担20%的责任,属偏袒校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放学的时候,这个时间点本身秩序比较混乱,而事发时竟无一老师或成年人在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事发后杏**学也未及时将王**送往医院就医。另外,事发前杏**学老师也打骂了王**,教育管理方法明显不妥当,侵害了学生的人身权益。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根据相关的侵权责任法律法规,学校应承担的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这种职责或者过错是无法直接鉴定的。不论该份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对于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没有直接参考意义的。因为学校的过错程度与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先以朱**的直接侵权行为与王**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基础,再划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杏**学答辩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学校老师有打骂王**的事实。王**认为打骂行为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杏**学并不是侵权人,学校多次教育王**与朱**,学校老师也无法时刻对学生进行观察,学校在发现本案事故后就立即通知120来急救,学校已经尽到了及时的救助责任,王**主张学校拖延时间的说法不能成立。王**与朱**发生打闹,发生的伤害是头皮受损,按照常理来说这种伤害是不足以造成这种严重的后果,王**自身患有多达十多种的疾病,本案鉴定是真实的,鉴定的结论是可以认可的。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责任,这种突发事情学校是无法预见的,一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是明显不当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应分清双方的责任,再按照过错程度来认定责任比例。退一步说,即使学校由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这么多责任。

朱**答辩称,是因为杏**学的老师打了小孩子,才发生后面一连串的事情。两个不到十岁的孩子什么都不懂,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王**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错误的。杏**学已在平时的教育中多次教育王**、朱**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禁止打闹,杏**学作为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王**、朱**在放学后趁老师在前面引导其他学生时,在后面打闹,已经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王**、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打闹会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在王**、朱**打闹时,杏**学并未发现,杏**学不可能时时刻刻注意每个学生的动向,王**、朱**有意避开老师的监管打闹,杏**学无法预见、无法阻止,王**的受伤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杏**学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及分担存在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害后果系由侵权行为及王**本次应激异质共同作用所致,参与度拟为50%。该鉴定意见表明的是王**受伤害的成因比例,而不是过错的比例。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过错比例认定,显然是误解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意图。退一步讲,即使杏**学有教育管理责任的过错,应当在剔除王**身体异质50%的成因后,再按照杏**学及王**、朱**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成因比例认定为过错比例是错误的。

王**答辩称,杏**学不仅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严重失职,其还是直接侵权一方。首先,杏**学安全教育及管理明显未到位。校规中有禁止打闹的条款,但是学校的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不应只止步于规章制度形式以及简单的口头教育。尤其是在本案中,事发时受害者王**刚满十周岁,而本案的另一侵权人朱**还未满十周岁,他们的辨识能力趋近于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更应该加强安全教育并应管理到位。但是本案事故还是在学校教室内发生了,而且事发时无一老师或成年人在场,无人予以制止。显然,本案中学校的安全教育及管理未到位。其次,杏**学的教育管理方法不妥当。根据杏**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朱**的庭审笔录可知,在事发前学校的老师也打骂了王**,其教育管理方法明显不妥当。并且,不排除老师的该打骂行为与王**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事发时学校未能及时救护。学校距离杏**医院不过是两三分钟的路程,然而学校拖延了一二十分钟才将王**送到医院,导致王**脑部缺氧10余分钟的严重后果。综上,学校明显未尽到职责,一审认定并无错误。另外,王**虽然赞成杏**学所说的鉴定结果认定的50%因果关系没有参考意义,但认为一审判决杏**学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轻,有失公平。

朱**答辩称,如果杏**学老师没有打王**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朱**就不会去关心同学。另外,朱**从未看到过关于安全教育的册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还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了杏**学老师有打骂王**以及事故发生后杏**学未及时送王**就医的事实。朱**亦认为原审遗漏查明杏**学老师有打骂王**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朱**主张杏**学老师有打骂王**,仅有朱**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的陈述为证,公安机关未对此进行询问调查,王**、朱**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杏**学未及时送王**就医,仅有王**监护人的陈述为证,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各项损失数额问题,除杏**学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王**的各项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王**原审提供的缴交学费的票据、王**父母的暂住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的经常居住地为厦门,故原审法院对王**的残疾赔偿金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杏**学、朱**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侵权行为及王**本次应激异质共同作用导致本案王**的损害后果,王**的应激异质的参与度拟为50%。但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王**的自身疾病导致王**的损害后果,而王**的应激异质属于体质因素,并非王**的过错,依法不能作为王**自行承担责任或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以王**应激异质与侵权行为共同产生损害后果,参与度为50%为由,认定王**自行承担5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年近11岁,有一定的认知和自制能力,但其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课后未按规定及时去就餐,与朱**在教室打闹,并导致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朱**与王**发生打闹行为,并导致王**的损害后果,双方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朱**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杏**学在学生尚未离校的时间段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间的嬉戏打闹行为,且侵权人朱**亦为该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认定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朱**与杏**学对王**的本案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朱**及其监护人田**、朱**应承担510285元(1457957元×35%)及后续治疗费每年6300元,杏**学应承担510285元(1457957元×35%)及后续治疗费每年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朱**与杏**学各承担一半。综上,扣除杏**学已垫付的35565.89元,杏**学尚应赔偿王**各项损失487219.11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6300元,朱**应赔偿522785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522785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6300院(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3月起,于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直至王**康复或死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在朱**有可供赔偿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田**、朱**支付”;

三、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美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487219.11元及后续治疗费每年6300元(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3月起,于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直至王**康复或死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

四、驳回上诉人杏**学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王**负担2321元,由朱**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朱**负担1002元,杏**学负担1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王**负担2159元,由朱**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朱**负担423元,由杏**学负担2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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