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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曾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于2015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蔡**、被告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曾涛在厦门市同安区上班时,与原告李**因言语纠纷产生冲突。被告曾涛用机台上的钢管向原告李**砸过,砸中原告李**的腰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7日被告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12日,法院判决被告曾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厦**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4073.55元(医疗费32480.05元,误工费32636.5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4977元、残疾赔偿金1297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故请求判令:曾涛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204073.55元。

被告曾涛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曾涛在厦门市同安区上班时,与原告李**因言语纠纷产生冲突。被告曾涛用机台上的钢管向原告李**砸过,砸中原告李**的腰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脾脏破裂、胰脏破裂,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损伤程度系重伤。受伤后,李**被送往厦**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共计16天,期间行”脾切除+胰尾修补术+胃破裂修补术”,共花费医疗费用32424.05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2.胰尾挫裂伤,3.外伤性胃破裂,4.胃、结肠挫伤,5.腹膜后血肿,6.双侧胸腔积液,7.双下肺肺不张,8.低蛋白血症。后在厦门**医院第一门诊部门诊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共计56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鉴定认为,李**的损伤已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死等级”七级伤残。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曾涛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现羁押于厦门监狱。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举示的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厦**三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涛因琐事殴打李**,导致了李**受伤住院,对于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曾涛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480.05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u0026times;16天=1600元;3.护理费70元/天u0026times;16天u003d1120元;4.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认定李**无固定收入;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1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李**因伤住院16天,因无证据证明李**因伤持续误工,又无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需要休息,故本院按其住院治疗时间认定误工期限为16天,因此李**的误工费16天u0026times;110元/天u003d1760元;5.交通费:李**受伤住院,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6.营养费4977元,李**虽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其因伤致七级伤残,加强营养实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29760元,李**因伤致七级伤残,按厦门市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9760元(1622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40%);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以上损失合计172557.05元。对于上述损失,曾涛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57.0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35元,由被告曾涛负担人民币606.4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2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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