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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小天使诊所内,被告宋**与原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宋**对张*实施殴打。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作出谯公(谯陵)受案字(2015)第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张*受伤后,在亳**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861.61元。另查明,原告4月25日因女儿生病,就带着女儿去郑州看病了,原告自述有不在医院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对原告张*实施殴打,应对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5月26日就可以带女儿去郑州看病,说明身体已无大碍,鉴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他因素,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酌情扣除15天。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61.61元、误工费544.4元(68.05元/天×8天)、护理费834.88元(104.36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合计10280.89元,应由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该纠纷中存在过错,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280.89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伤情较轻,一审判决认定张*住院8天并以此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难以让人信服。2、从张*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其中亳**民医院所产生的诊查费(16元/天)、床位费(45元/天)、护理费(18元/天)都是按住院23天计算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之外的这些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本案是张*到宋娟*诊所内吵闹所致,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宋娟*不应对张*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答辩人实际住院23天,一审仅仅认定8天,答辩人并不满意,考虑到事情不大,才没有上诉。2、答辩人认为住院费用仍然应该按照23天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是宋**把张*打伤后造成的实际损失。3、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

二审庭审中,宋**出示调取证据一组,即张*在亳**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的长期医嘱单,住院的体温单,证明张*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

张*未出庭,未予质证。经审查,张*住院的体温单虽然只有2天测量体温的记录,但也有拒测的记录,拒测并不能证明张*没有在医院进行治疗,以此认定张*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不客观,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原审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张*住院8天是否合理?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全部认定?3、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中张*自述,在住院期间有不在医院(带其女儿外出看病)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存在挂床现象,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其他因素,对其住院天数酌情扣除15天,认定张*住院时间为8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宋娟娟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张*住院天数为8天,从张*的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其在亳**民医院所产生的诊查费(16元/天)、床位费(45元/天)、护理费(18元/天)都是按住院23天计算的,8天之外的此项费用(79元/天×15天=1185)应由张*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宋娟娟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张*在该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谯*(谯陵)受案字(2015)3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本次纠纷查明的情况:“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小天使牙科诊所内,宋**与张*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宋**对张*实施殴打”,同时给予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涉案纠纷系宋**对张*实施殴打所致,故不能认定张*对涉案纠纷存在过错,对张*的损失,其自身不承担责任。对宋**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住院费用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280.89元”为“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人民币9095.89(10280.89-11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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