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瞿**、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瞿**、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瞿**、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柏诉称:原告系宣**租车驾驶员,二被告为宁国市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9月15日晚21时原告载客到宁国市,正在下客时遇到许**,由于宣**租车与宁国市出租车因客源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许**叫来三部宁国市出租车对原告进行围堵要挟。2015年9月16日凌晨,原告载客前往宁国市返回途中,途经宁国大道桂冠花园大门口时,双方又因载客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在公众场合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宁国**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两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到宣**杰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星期。原告认为其载客前往宁国市是合法经营行为,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和人格权受到侮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603.96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瞿**辩称:2015年9月16日,其是最后一个到的,到了之后其问原告为什么骂人,并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开始还手,之后这边有出租车司机看见原告还手就开始打,其也打了原告。

许*清辩称:2015年9月15日围堵原告不是其组织的,其是最后到的,到了之后与别的出租车驾驶员一起对原告进行了围堵。9月16日又碰到原告时,当时并没有因为载客问题发生争执,而是原告在骂人,被告瞿**用手推了原告,原告还手,之后发生事件。其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他的车牌号码。

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2.宁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资格;

5.出租车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

6.出租车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瞿**、许**对陈**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瞿**、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认证:陈**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系宣城市宣临出租车有限公司皖P×××××号出租车驾驶员,瞿**、许**均为宁国市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9月15日晚21时陈**载客到宁国市,正在下客时遇到许**,由于宣**租车与宁国市出租车因客源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许**叫来三部宁国市出租车对陈**进行围堵,双方此次并未发生打斗。2015年9月16日凌晨,陈**又载客前往宁国市返回途中,途经宁国大道桂冠花园大门口时,双方又因载客问题发生争执,许**、瞿**打了陈**头部两拳,事发后宁国市西津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后两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陈**受伤后于当日到宣**杰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星期。陈**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63.96元;2、误工费:22天×200元/天u003d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u003d144元;4、营养费:8天×18元/天u003d144元;5、护理费:8天×101.57元/天u003d812.56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164.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与瞿**、许**因载客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了肢体冲突,由此给陈**造成的经济损失,瞿**、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诉讼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依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结合陈**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的事实,按其诉请200元/天予以计算。陈**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因陈**与另一驾驶员共同承租皖P×××××号出租车,二人约定各开24小时换班。二人承租该车的目的是载客营利,现陈**诉请误工损失200元每天,其营利损失已得到赔偿,陈**营运该车辆期间不再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其诉请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陈**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瞿**、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10164.52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瞿**、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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