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文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晚10时许,原告接到池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贵池区翠柏路“莫泰168”宾馆前处置警情。原告及三名同事到达现场后,看见被告正在辱骂一名女子。原告及同事钱*随即上前表明身份并准备展开询问,被告却掏出钱包扇打钱*,用脚踹其腿部和腹部。原告及同事欲劝阻,被告又对上前的民警踢踹、推搡,并拾起一块石头企图砸警车。原告及钱*见被告已失控,即上前一左一右控制被告,被告奋力反抗,攻击原告及同事,并将原告佩带的对讲机、执法记录仪、警帽等打落。被告在挣脱了控制后抽出左手挥拳打向原告颈部,并抓住原告右手反撇,原告右肩当场严重拉伤,右臂不能活动。原告一直拉住被告直至特警到达,将被告带离。原告后到池**民医院就诊。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万元,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业期限15天。现原告为了治疗已负债累累,因经济原因无法进行手术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3000元。

被告辩称

陈**辩称:1,原告诉状对事实的描述有夸大,应以刑事判决书说的为准;2,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赔偿金额也过高;3,我已经付了2.2万元,并在法院预交了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陈**酒后给女同事周*打电话,将其约至贵池区翠柏路“莫泰168”宾馆前,要求周*继续陪其喝酒。周*不愿意并要回家,陈**即扯周*的头发将其推到在地,周*大声喊叫,被路过群众发现后报警。“110”指挥中心指令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九华路派出所出警。该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刘**、钱*(均着警服)等前往现场处置。刘**等人到达现场后,依法询问周*,向其了解情况。此时,陈**用钱包对着钱*挥舞,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拳头打了刘**,将刘**随身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对讲机等打落,还捡起石头欲砸警车。刘**、钱*上前欲控制住陈**将其带离,陈**用脚朝钱*等人乱踢,并将刘**右臂扭伤。后增援的特警到达现场,将被告控制并带离现场。刘**受伤后,在池**民医院等地进行了治疗。经法医鉴定,刘**右肩关节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5号鉴定书:刘**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多发韧带损伤修复手术费用评估为5万元,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现因赔偿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至此成诉。

被告陈文革对秋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办理交费等手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案发后,陈文革已支付刘**医疗费等2.2万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预交3万元赔偿款至贵池区人民法院。

另查,经贵**民法院、池州**民法院审理,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病历、票据、刑事判决书、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执行公务时,伤害原告,致其十级伤残的事实已得到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转院治疗证明,故其在池**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医疗费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犯罪行为而受到侵犯,现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431.79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u003d225元、护理费104.35元/天×15天u003d1565.25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u003d4967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111900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即被告还应支付89900元赔偿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共计89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陈文革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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