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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楼、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10月9日中午,原告在家做房子,隔壁胡振凯跑到原告家不问缘由用拳头打原告眼部、面部,后被人拉开,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被送到东**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24.19元。经东至县公安局张**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84.19元(其中医药费4124.19元、误工费200元/天×30天u003d6000元、护理费104元/天×15天u003d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u003d3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u003d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且隐瞒了部分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在家中听说前一天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被打了,于是下午去问原告相关事由。原告当时态度恶劣,导致双方发生殴打。原告治疗时被告垫付了1000元。原告伤情轻微,治疗费用明显过高,治疗时间过长。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系邻居。2015年10月8日原告妻子与被告母亲因菜园地排水沟发生争执,2015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询问10月8日其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的缘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彼此用手推搡对方后便互相殴打对方,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几拳头致其脸部受伤并倒在地上,原告遂随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朝被告右腿膝盖上打了一下,导致被告右膝盖部位受伤,被告遂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背部,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被告包车将原告送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十五天,共花去医疗费4124.19元,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11月1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的左侧面部血肿属轻微伤。2015年12月4日东至县公安局作出东*(张)行罚决字(2015)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胡**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12月7日东至县公安局作出东*(张)行罚决字(2015)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胡**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84.1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就餐费820元、陪护费420元,各项损失合计16324.1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胡**、被告胡**身份证复印件、东**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医务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对胡**和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第82号)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东*(张)行罚决字(2015)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东*(张)行罚决字(2015)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系邻居。被告因母亲为菜园地排水沟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前往原告家询问双方争执的缘由,因言语不和,由争执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侧面部血肿的损害后果,对此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胡**、被告胡**在本起冲突中行为的违法性、原因力、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合理的损失由被告胡**承担70%,由原告胡**自行承担30%。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124.1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确认为1110元(15天×74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确认为300元(1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本院确认为300元(15天×2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560元(15天×10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考虑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陪护费,原告主张42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应予赔偿的项目共计7494.19元,被告胡**承担70%的数额为5245.9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胡**实际应承担4245.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因伤所受各项损失人民币4245.93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负担48元,原告胡**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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