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练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20分,汪亮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东津路由西往东形式,途经货车停车场门口处与前方由左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汪亮负责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住院42天)。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脑挫伤伴出血,左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两肺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远程骨折,左桡骨远程骨折…医药费63337.66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20日在宁**民医院出院后,当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6天,其医药费23312.49元。2014年11月26日出院当日又转至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其医药费为5223.69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卧床起身站立时摔伤,第四次在宁**民医院住院25天治疗,其医药费为25370.20(含门诊费90元)。原告的伤势经安**司法所鉴定:右下肢损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续费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150天。2015年1月18日摔伤造成右颧关节伤残系由交通事故损伤与被动身体共同作用所导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1873.84元+3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5370.20∕2﹦12685.1元)+600元﹦113497.9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30+(25×30∕2)=1635元。3、护理费150×102=15300元。4、营养费90×30=2700元。5、伤残赔偿金24839×11×31%=84700.99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100元(康**院救护车送原告到省立医院1600元,四次住院、鉴定等500元),合计237433.93元,扣除汪亮垫付的医药费64000元,护理费34天×102元/天u003d3468元,余169965.93元未赔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9965.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称:一、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待核定,望法院进行重新核算;三。被告垫付42天的护理费及支付现金给原告的亲属6000元,医疗费用6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3.宁**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案首页三页、出院记录三页、安徽省立医院费用清单一页、医药发票四张、出院证三份,拟证明产生医药费总计113497.94元(汪亮垫付64000元,欠宁**民医院39698.86元),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饮食补助费等;

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

5.房产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伤残赔偿计算的标准来源;

6.勤富口腔诊所收条一份,拟证明口腔牙齿受损的费用;

7.**嘉医院收据一份,拟证明护送原告到安**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

被告汪*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资料有异议,2015年1月18日的病历,该次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受伤只是临界关系,相关费用只能认可50%;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其8级伤残只能认可50%,二期手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具有临界性;对证据5不持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医疗机构应该出具正规的发票。

被告汪*举证如下:

1、七份向宁**民医院预交费用发票,拟证明支付费用44000元;

2.一份从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4日的护理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支付的42天的护理费用;另说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6000元无票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支付的26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5及被告汪亮所举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对于2015年1月18日后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因包含原告自己不慎摔伤而治疗的费用,对此将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7,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20分,汪*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东津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货车停车场门口处,与前方由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发生刮撞,造成李**和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脑挫裂伤伴出血、左小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两肺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外伤性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糖尿病。行“右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20日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十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又至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置入滤器后,头皮创口感染,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2015年1月18日,不告李**因摔倒受伤,至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2015年6月3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捌级;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李**二次手术费(系手术取出原告左膝及右小腿两处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捌仟元整。李**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李**右髋关节伤残系由交通事故损伤与移动身体共同作用所导致,两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同等作用),参与度拟为50%。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02721元(2015年1月18日前医疗费91871元,2015年1月18日后医疗费21700元,因原告摔伤与之有因果关系,故按照鉴定意见支持108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元(42天×18元/天+25天×18元/天/2)、护理费7719元【44天(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扣除汪*支付的42天)×101.57元/天+(150天-86天)×101.57元/天/2】、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3716.6元【(24839元/年×11年×30%×50%)+(24839元/年×11年×1%)】、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为16925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000元及42天的护理费及现金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汪*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按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自己不慎摔伤,且因摔伤造成的人身伤害与其右髋关节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两者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故对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医药费凭票计算,在2015年1月18日前医疗费为91871元,2015年1月18日后医疗费21700元,因原告摔伤与之有因果关系,故按照鉴定意见支持10850元,故该项费用计算为103382元,原告诉请的治疗牙齿的费用600元,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8000元系治疗原告左膝及右小腿两处钢板内固定,该处损伤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应由被告汪*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以2015年1月18日为时间节点,之前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之后的由被告承担50%,期限均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其中因被告支付了42天的护理费,从中扣除。营养费因原告的年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作区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620元。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八级)系交通事故和摔伤共同导致,故对该处损伤,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左下肢损伤(十级),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由被告负责赔偿,但计算方式仍从相关规定。鉴定费凭票据实计算为2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汪*事故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合计70000元,得到原告的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可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其他损失169257.6元,合计为17725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须赔偿原告李**107257.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49.5元,由原告负担549.5元,被告汪亮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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