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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霍*一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李成凤诉称:我系安徽省田**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与王**相邻而居。2014年3月31日(庭审中变更为2014年4月1日),因双方间的邻里纠纷,王**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多日。为此,经叶**出所多次调解,王**均拒绝向我赔礼道歉,并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现请求判令王**立即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王贻合辩称:我对李**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李**与王**系邻里关系。2014年4月1日下午,李**雇佣工人整修巷道地坪时与王**发生争执,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城区派出所于当日17时16分出警调处并作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出警记录显示:经现场了解,双方因宅基地引发纠纷,互相厮打,情节轻微,当场口头调处。2014年4月2日20时30分,李**入住六安市**方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6日出院,住院4天,项目清单上显示花去医疗费872.20元,未提供医药费票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多饮水等。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六安新闻网记者发表《网传市人大代表田保**砸邻居民房消息失实》通讯,该文对双方所争议的巷道使用权属等进行了报道。双方再发纠纷,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城区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调解未果。2015年4月10日,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李**与王*合家系近邻,巷道公用人的一方在准备维修巷道时应当与他方协商一致,避免在施工时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秩序。李**自行维修巷道,进行施工时应当在事先向王*合等住户说明,以利于相邻他方做好准备,不影响通行。王*合在李**雇佣工人施工时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以致引发双方互相厮打,造成李**身体受到轻微伤而住院治疗。对此,王*合应负主要责任(70%)。李**身体遭受轻微伤害,除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请依法核定。李**诉请赔偿医疗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款凭证,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经核定,李**的损失为:营养费120元(30元/天u0026times;4天)、护理费417.60元(104.4元/天u0026times;4天)、误工费417.60元(104.4元/天u0026times;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合计1055.20元。以上费用由王*合赔偿738.60元。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情节及损害后果均有限,且已确定王*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能够填补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对于李**要求王*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合在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738.6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王*合各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原审中李**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与其伤情不符,接出警记录中记载的值班警官系他人代签,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李**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是李**强占公用通道,闯入上诉人家中打骂上诉人,上诉人报警并制止了李**的不法侵害。本起纠纷发生于2014年4月1日,李**4月2日住院,当年4月6日出院,出院后即前往其丈夫开设的公司上班,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未支持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但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的损害后果是否系王**的侵权行为所致;二、本案李**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中李**向原审法院申请的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那个男的用拳头打了李**一拳,打在李**的肩部”;二审庭审中李**当庭陈述:”王**将我家修路取直用的钉线扔掉,我去捡线他就捅了我一拳,打在我胸口,我就倒在地上”,李**在2014年4月2日入住叶集四方医院的入院诊断上载明:”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证人证言与李**的当庭陈述及其入院诊断伤情部分相符,不能排除王**对李**实施了侵权行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起纠纷发生于2014年4月1日,李**于纠纷发生后即2014年4月2日住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出院,庭审中经法庭向李**发问,李**陈述:”2014年4月2日住院,大概三天后出院,出院后即在店里上班卖电器,本起诉讼是因为两个案件在一起起诉,原审法院不接受,本案是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的”。李**称2014年7月19日六安新闻网播出的新闻报道即”网传市人大代表田保**砸邻居民房消息失实”系其主张权利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经查,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定事由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而上述六安新闻网上刊登的新闻报道亦属于此种意思表示。故李**方认为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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