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潘**当时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超宁、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诉称:钱**与潘**邻居关系,钱**因分家,2015年3月25日在自己居住的住宅墙壁上开门方便通行,潘**知道后,称通过的通道是她家所有,不予准许。当日下午1点左右,潘**搬挪钱**家的砖头时,钱**不让,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接触,潘**用力推了钱**一把,钱**因年龄较大,不堪重力推搡,没有站稳导致头部撞到墙上,后脑勺起一大包,倒地不能动弹。钱**受伤后被送至宣**医院治疗14天出院,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钱**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潘**从未进行看望,也未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钱**认为,潘**不顾钱**年老体衰,对钱**进行了侵权行为,应对钱**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具状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潘**赔偿原告钱**各项经济损失9297.9元(包括:医药费5309.9元,营养费20元×44天u003d880元,护理费102元×14天u003d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天u003d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2、被告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潘**在庭审中辩称:1、潘**没有推搡钱玉*,开发区派出所也没有出任何治安证明对潘**处理,也没有鉴定机构证明钱玉*受伤是潘**造成的;2、钱玉*的医疗单据混乱,有扩大损失的行为;3、钱玉*家人社会诚信度差,经常上访;4、钱玉*在派出所说的也前后不一;5、钱玉*也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钱**身份证,证明:原告钱**身份情况;

2、指派通知书,证明: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

3、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钱**头部受伤系潘**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所致;

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钱玉*受伤在宣**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09.9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钱**因受伤支出交通费400元;

6、擎*律师事务所在钱**家对钱**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是潘**推钱**,钱**要求被告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用。

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对钱**所举证据,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里面记录内容和潘**陈述不一致,当时潘**没有看内容,是派出所喊签字就签了;证据4有异议,门诊病历上原告住址是绩溪县和实际不符是假的,其他的也看不懂;证据5不清楚;证据6属于钱**自己的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3,系郎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在本案纠纷发生当日对原、被告分别做的询问笔录,具有证据资格,被告潘**抗辩该笔录与其陈述不一致、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与其在笔录每页签字且在第三页手写“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的相符。潘**”互相矛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笔录里面原告钱**陈述“潘**用力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倒”与被告潘**陈述“钱**用手拽住我的胳膊叫我别搬砖块,我就用手挣脱她的手,用手甩开钱**的手,挣脱开之后,钱**往后一退就撞到墙上了”,双方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能够证明原告钱**头部受伤与被告潘**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钱**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具有证明原告钱**治疗相关情况的证明力,其门诊病历的住址虽写为“绩溪县”,但其姓名、年龄等基本事实与本案原告一致,该病历的住址应为“笔误”,故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所举证据6,系诉前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所做的笔录,本院作为原告陈述意见予以审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潘**、钱**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因钱**在朝向潘**院子过道的方向开门,潘**认为侵犯了其权益,双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钱**头部撞到墙上,导致受伤。钱**受伤后,被送往宣**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309.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后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发生争执并遭成人员受伤,希望能够引以为戒。本案中,被告潘**与原告钱**发生争执,造成原告钱**受伤,理应对因其造成的原告钱**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309.9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200元,原告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潘**应赔偿原告钱**80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各项损失8097.9元;

二、驳回原告钱玉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由原告钱**负担15元、被告潘**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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