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胡**、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胡**、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胡**、吴**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并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33667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973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上海**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56387.07元;

证据三、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伙食费312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32元的事实;

证据五、住宿费(3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176元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上肢单瘫评定为伤残七级及三期情况;

证据八、(2015)屯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

证据九、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胡**、吴**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胡**、吴**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胡**、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证据七,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七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与汪**等人于2014年4月14日晚在黄山市屯溪区”创想一页”KTV唱歌,到次日凌晨,吴**驾车送他们回家。途中,吴**感觉到汪**指使他做事,到屯溪步行街时,吴**从车上抽出一把水果刀抵在汪**腰部,不让汪**下车,并打电话给胡**叫其到国脉酒店后门。后吴**将车开至国脉酒店后门,胡**和”长子”到达,吴**对胡**说”把他拖出去教训一下”,胡**于是打了汪**一巴掌,并坐进车内对汪**实施殴打,胡**顺手从车内驾驶室左侧凹槽内摸出一把水果刀,对汪**左侧手臂刺了一刀、左侧大腿刺了两刀。后吴**驾车带着胡**和”长子”逃离现场。汪**受伤后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入住上海复**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住院12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汪**再次入住上海复**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住院11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56387.07元,其中胡**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6日,汪**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汪**左上肢单瘫评定为伤残七级;2、汪**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汪**系非城镇居民,但其居住在屯溪区百鸟亭安置小区8幢605室。汪**生育两个女儿即大女儿汪**系非城镇居民(1998年3月7日出生),现在田家炳中学读高三;小女儿汪姝欣系非城镇居民(2006年6月14日出生),现在黄**学读四年级。

本院认定汪**在本起受伤事件中所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56387.07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8元(23天26元/天,原告在上海市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元/天计算,本院照准);

3、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5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

4、护理费8742元【104元/天23天+50元/天(150天-23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38091元u0026divide;365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

5、误工费15342.88元【74.48元/天206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300天,但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5日计206天,因原告系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4.48元/天(27185元u0026divide;365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237368.80元(24839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汪**生活费16107元/年2年40%u0026divide;2人+被抚养人汪姝欣生活费16107元/年10年40%u0026divide;2人,原告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其长年居住在屯溪且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汪**于1998年3月7日出生,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在田家炳中学读高三,其生活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被抚养人汪姝欣于2006年6月14日出生,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在黄口小学读四年级,其生活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

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9、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

10、住宿费1176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

上述损失合计:343914.75元。

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指使被告胡**教训原告并用水果刀进行伤害,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故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核定损失343914.7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过错,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391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计333914.75元;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胡**负担(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作银行营业部;行号402371000085。赔偿款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账号1850;开户行中国银**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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