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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高洪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曹*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8日15时许,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蓝田新村小区内,曹*与高**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高**将曹*殴打致伤。曹*入住宿**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曹*伤情为轻微伤。曹*一审请求判令高**赔偿:医疗费4532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32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20元,计139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一审答辩称:1、曹**受伤害并非高**造成;2、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证据之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曹**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曹*住院医治的病情与高**行为无关。综上,依法应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曹*与高**系姑嫂关系。2015年4月8日15时许,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蓝田新村小区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高**将曹*殴打致伤。曹*当日入住宿**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费3917.50元。曹*伤情诊断为颅脑及全身多处外伤,2015年4月15日经宿州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曹*伤情为轻微伤,鉴定中支出门诊费614.50元。上述曹*共支出医疗费4532元。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宿公埇(西关)行决字(2015)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曹*为农业户口,但自结婚后与丈夫一直居住在宿州市**道办事处大泽社区,其实际居住地是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受害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发后曹*当即住院治疗,其伤情系高**殴打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高**应赔偿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曹*虽系农村户口,但自婚后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曹*的损失为:医疗费4532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32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297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损失人民币12973.20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并未故意伤害曹*,而是曹*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自己不慎倒地受伤;2、依据伤情,曹*住院32天不合理,且其用药与摔伤部位不一致;3、曹*系农业户口,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综上,曹*应对自己的伤情负责,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曹*遭受高洪侠殴打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虽是农业户籍,但婚后一直与丈夫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属于城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

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高**应否对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高**应否对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宿公埇(西关)行决字(2015)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2015年4月8日,曹*与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被高**殴打致伤。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高**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高**将曹*殴打致伤的事实依据充分,高**上诉提出曹*系自己倒地摔伤,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高**虽对曹*住院天数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就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高**上诉提出曹*住院及用药不合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曹*虽为农业户籍,但结合曹*提供的结婚证、孙**身份证、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曹*与其丈夫孙**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案中,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68.05元/天计算,综上,曹*的误工费应为2177.60元(68.05元/天×32天)。一审判决按照122.2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曹静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04.36元/天计算,一审判决按照101.6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故高洪*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曹*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径行支持曹*交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曹*的损失为:医疗费4532元、误工费2177.60元、护理费32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10920.80元。

综上,高**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损失10920.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高**负担61元,被上诉人曹*负担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高**负担65元,被上诉人曹*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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