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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尤**因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解**一审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8时许,尤**与解**之夫征德农发生争吵,解**上前与尤**理论,被尤**辱骂,解**遂与尤**发生争执,尤**用双手抓住解**的大臂,用头猛撞解**的胸部,将解**撞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解**的面部和头部,致解**昏迷。后解**被送至宿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颈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头面部);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解**住院治疗23天。解**一审请求判令尤**误工费10653.50元、护理费2401.2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6301.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尤**一审答辩称:尤**未与解**发生撕打,解**的伤不是尤**所致,应驳回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7时许,解**之夫征德农与尤**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菜市街因琐事发生吵架,解**发现后与尤**发生吵骂,后发生撕打,解**受伤倒地,被送至宿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颈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头面部);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解**住院治疗23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和解庆*发生撕打,尤**将解庆*打伤,侵犯了解庆*的身体权,应承担主要责任;解庆*发现其丈夫与尤**吵架后,未通过报警等妥善方式处理,而参与吵骂,引发双方发生撕打,导致解庆*受伤,解庆*的行为对发生打架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酌定由解庆*承担30%的责任,由尤**承担70%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解庆*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027.1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个月,3个月内避免下肢过度负重,故认定解庆*出院后误工期为3个月,根据2015年安徽省最新赔偿标准,解庆*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7523.54元(66.58元/天×113天)、护理费2336.80元(101.6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合计19807.50元。**应赔偿13865.25元(19807.50元×70%),解庆*自负5942.25元(19807.50元×30%)。解庆*主张宿州**专科医院门诊理疗费2600元,因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出院医嘱未建议理疗,不予支持。解庆*的伤系轻微伤,主张营养费69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解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865.25元;二、驳回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尤**负担。

上诉人诉称

解**、尤**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解**上诉称:1、解**之夫征德农与尤**仅为言语对抗,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故不需报警,公安机关对金*、李**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尤**用头撞击解**的胸部致其倒地,不是在互殴中受伤,故解**的损害后果系尤**的侵权行为所致,解**不具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由解**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600元理疗费及690元营养费错误。综上,解**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尤**答辩称:1、涉案事件系解**及其丈夫单方引起,解**看到征德农与尤**发生争执后,本应劝解或报警,但直接参与吵骂,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正确;2、2600元收据载明系理疗费,并非正式发票,与涉案事件所致伤情无关联性,解**的伤情系自身所致不应支持营养费,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述费用正确。

尤**上诉称:1、金*所作证言系解庆*用金钱收买后出具的伪证,该事实有录像为证,李**与解庆*具有亲属关系,且事发时不在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尤**致伤解庆*,缺乏事实依据;2、尤**、井飞翔、王**的证言均能反映尤**未与解庆*发生厮打,而是解庆*自行倒地;3、解庆*的伤情均系捏造,其未提供经仪器检查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依照医嘱认定误工期错误。

解**答辩称:尤**、井飞翔、王**等人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该3人在事发现场,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医嘱系医疗机构依据解**的伤情作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尤**提供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解**及其丈夫利用收买证人的方式获取证言,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解**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否经过剪辑不清楚,录像中仅能反映关于征德农手伤的问题,未涉及到解**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内容仅能反映金*为征*农手伤作证,不能反映尤玉*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解**的伤情是否系尤玉*所致,尤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解**主张的理疗费、营养费应否支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解**的伤情是否系尤玉*所致,尤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尤**在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与解**发生撕扯,结合尤**与解**均认可事发时在场的金*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所作的陈述、解**本人陈述,能够认定解**的伤情系由尤**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尤**与解**之夫征德农发生纠纷,解**见状后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协调处理,而直接参与吵骂,尤**亦未能克制情绪,进而与解**发生肢体冲突以致解**受伤倒地,双方均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涉案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尤**承担70%的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解**主张的理疗费、营养费应否支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涉案事件发生后,解**至宿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理疗的相关内容,且解**提供的宿州**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涉案事件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宿州**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记载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营养费错误,解**的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

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宿州**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休息3-4月制动,患肢功能练习,注意肢体远端血供,感觉及运动,但入院诊断中并无肢体受损的记载,故出院医嘱中该部分记载与诊断结果相矛盾,结合出院情况记载解庆荣病情稳定,疼痛症状减轻,末梢血循环良好,各手指、足趾可以主动运动,无感觉及运动功能障碍,应当认定解庆荣在出院后即不存在误工情形,故解庆荣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23天,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27.16元、误工费1531.34元(66.58元/天×23天)、护理费2336.80元(101.6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合计14505.30元。尤玉荣应赔偿10153.71元(14505.30元×70%)。

综上,解**及尤**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解庆荣各项损失10153.71元;

三、驳回上诉人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解**负担50元,上诉人尤**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解**负担50元,上诉人尤**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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