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梁**、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泗县**中心因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泗*一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放晚自习后,刘*、梁**回到宿舍,双方先玩了一会,刘*正准备上床睡觉,梁**走到刘*跟前抓起刘*的右胳膊把刘*从梁**的头顶摔倒在地上,刘*的右腿被摔断,刘*父亲牛*将刘*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刘*右胫骨骨折,刘*先到诊所进行固定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刘*又到泗**医院继续治疗,刘*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118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梁**、泗县**中心赔偿刘*各项费用共计47764元,并保留伤残赔偿金等诉权。

一审被告辩称

泗县**中心一审辩称:1、泗县**中心对刘*在校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刘*受伤是因课间与同学嬉戏所致,其自身也有过错,应由自身及具体侵权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刘*部分诉求不合理,有扩大损害后果事实,就扩大部分不应要求学校赔偿。首诊医院没有明确,后期转至百姓医院,医院发票与刘*伤情明显不合理。

梁**、梁**一审辩称:同意泗县**中心代理人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与梁****育中心的寄宿学生。2014年8月26日放晚自习后,刘*与梁**回到宿舍,两人在玩耍时,梁**将刘*推到在地,导致刘*右腿受伤,该伤经医院诊断,刘*系右胫骨骨折,刘*先到一诊所进行固定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刘*又到泗**医院继续治疗,刘*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1186元。梁**已支付给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的损失数额,刘*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刘*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多少,泗县**中心是否应承担管理责任。

刘*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186元、护理费120天×104.4元/天u003d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u003d1290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u003d1290元,以上共计46294元。由于刘*系在玩耍中被梁**推到导致摔伤,所以刘*本身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梁**、梁**、泗县**中心提出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由于梁**、梁**、泗县**中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刘*与梁**系泗县**中心的寄宿学生,泗县**中心应对刘*与梁**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泗县**中心对学生的管理还是存在疏漏,所以其应对刘*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888.2元。梁**因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40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梁**还应支付27405.8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赔偿刘*各项费用共计27405.8元;二、泗县**中心赔偿刘*各项费用共计13888.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梁**负担。

梁**、梁**、泗县**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梁**、梁**上诉称:刘*是在与梁**玩耍时互相拉扯时因地板有水摔倒致伤,并不是梁**故意将其推倒,刘*自身有过错,应减轻梁**的赔偿责任。刘*受伤后没有及时到正规医疗治疗,在小诊所治疗伤情更加严重了才转到百姓医院,存在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梁**不应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刘*受伤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且护理天数过长。一审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泗县**中心上诉称:刘*受伤后没有及时到正规医疗治疗,在小诊所治疗,导致其腿部畸形,刘*到百姓医院治疗腿部畸形,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刘*在百姓医院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泗县**中心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梁**、梁**、泗县**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泗县**中心对梁**、梁**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梁**、梁**的上诉。

梁**、梁**对泗县**中心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泗县**中心的上诉。

梁**、梁**、泗县**中心、刘*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与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与梁****育中心的寄宿学生。2014年8月26日放晚自习后,刘*与梁**回到宿舍,两人在互推玩耍时,梁**推刘*时用劲过大,加之地上有水,刘*没有站稳,摔倒地上,导致刘*右腿受伤,该伤经医院诊断,刘*系右胫骨骨折,刘*先到一诊所进行固定治疗,后因右小腿肿胀畸形伴功能性障碍于2014年11月5日又到泗**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右小腿挫伤伴软组织感染,刘*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1186元。梁**已支付给刘*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刘*与梁**玩耍过程中造成自身损伤,刘*应否承担责任;2、刘*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3、一审确定刘*的护理期120天是否适当,一审支持刘*请求赔偿营养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刘*与梁**玩耍过程中造成自身损伤,刘*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刘*与梁**互推玩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刘*参与存在安全隐患游戏的玩耍,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一审以刘*不存在过错,认定刘*不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对刘*损伤发生存在的过错,以梁**、泗县**中心、刘*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刘*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

刘*受伤后没有到正规的医院治疗,而是到没有资质的小诊所诊治,致使其右小腿肿胀畸形、软组织感染后才到泗**医院治疗,应存在一定的扩大损失,刘*治疗腿伤本身应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综合考虑,以扣除刘*在泗**医院医疗费31186元的20%为宜,即6237.2元。

(三)关于一审确定刘*的护理期120天是否适当,一审支持刘*请求赔偿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刘*因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应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但一审确定护理期120天没有依据,根据刘*胫骨骨折的伤性,参照有关护理期的评定准则,以确定刘*护理期90天为宜。刘*是未成年人,身体正在发育阶段,加强营养是必须的,一审判决支持刘*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正确。

综上,刘*的损失:医疗费24948.8元(31186元-6237.2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u003d1290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u003d1290元,以上共计36924.8元。梁**承担14769.92元,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梁**承担,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梁**还应赔偿刘*9769.92元,泗县**中心承担11077.44元,刘*自行承担11077.44元。梁**、梁**上诉称不应支持刘*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梁**、梁**、泗县**中心其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一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69.92元;上诉人泗**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77.4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梁**承担50元,由泗县**中心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