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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艺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艺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艺诉称:因被告母亲承租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母亲拒不支付租金也未按期搬离租住房屋,原告多次帮其父母催要均无果,2015年8月8日,原告与两个妹妹杨某某、付某某再次催促被告母亲搬离租住房屋时,被告母亲态度蛮横,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参与争吵并将原告打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4.25元、护理费1461.04元、误工费29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13727.37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原告承包地已被征收,诉请的相关赔偿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2、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4.25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周。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庭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对被告不合理、无依据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有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的记录单、临时记录单证实原告仅住院当天8月8日接受治疗,之后均未再接受诊疗,原告有恶意增加治疗费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存在。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证据1中身份证与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证明、证据3出院记录提出合法性和真实性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据4营业执照的提出证明效力异议。关于证明,被告认为征地是土地部门职责,土地部门出具的征地情况证明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院记录,认为无原件比对,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补充提供了出院记录原件,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有恶意增加治疗费用扩大损失的行为存在,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的记录单、临时记录单证实原告仅8月8日住院当天接受治疗,之后均未再接受诊疗,其医疗费不能全部认定为合理医疗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扩大的损失,对被告提交的反证,原告提出了证明效力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由医院方组织安排,其自身无法控制,且未痊愈就主动要求出院,没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存在。该争议经本院向六安市中医院核实,原告自入院至出院每天均接受静脉滴注药物、口服药物等形式的治疗,鉴于医疗行为专业性较强,被告又未对原告不当治疗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该照自2012年后未再年审,不能证明原告经营至今,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也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4,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调取的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城北派出所的问话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杨文艺、杨某某、付某某为同胞姐妹,被告张*的母亲陈某某租住原告父母位于金安区某处房屋,房屋租赁期满后,2015年8月8日,杨文艺、杨某某、付某某因协商房租等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张*回到母亲陈某某租住房后发现双方正在争吵,遂参与了争吵并动手打了杨某某,后杨文艺、杨某某、付某某与被告张*发生厮打,杨文艺、杨某某、付某某均入院治疗。本起纠纷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因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004.25元,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杨**从事家庭经营,经营六安市金安区某家具厂,该家具厂自2011年8月30日起正常经营至原被告纠纷发生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张*殴打原告杨*艺造成原告杨*艺人身损害,被告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母亲承租原告父母房屋,原告杨*艺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在与承租人就房租协商不成时本应通过合法手段处理,却无意避免矛盾,参与争吵,是诱发其与被告发生厮打的原因,故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张*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艺从事家庭经营,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5004.25元,护理费为104.36元/天×13天u003d1356.68元;营养费为30元/天×13天u003d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10元/天×13天=130元;误工费104.36元/天×27天u003d2817.72元,计款10088.65元;被告张*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杨文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10088.65元的70%即7062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210元,原告杨**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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