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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杜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杜**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雪诉称,因被告杜华东违法拆除我的房屋,于2015年9月8日见被告的岳父问问此事,被告上来便对原告的头面部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经宿州**民医院诊断:右眼内侧壁骨折,双眼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643.44元。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3.44元,误工费1021元、护理费167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093.44元。

原告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3、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64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华东辨称,我购买的宿**丝厂的房屋,而不是原告孙**的房屋,更不是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2015年9月8日,原告第二次骂我,我岳父告诉原告,我们买的是公司的房屋,你去我公司说清楚,而被告在继续骂,并抓着我的衣服要打我,将我的上衣撕破,在原告一直在骂的情况下才打的原告。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必须得有医院的遗嘱,才能得到支持。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失费应该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得到支持。

被告杜华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治安卷宗,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调查人解兰、解文友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等28页,证明原告一直在骂,经劝阻无效,又抓被告的衣服、又踢被告的裆部,原告有过错。2、证人王*、段*,证明被告阻止原告骂,被告让原告走,而原告不走,尔后互相撕打。

被告杜华东对原告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5年9月8日的103.98元医疗费没有医院公章,2015年9月10日的550.40元医疗费是中医院的,2015年9月8日费用5元没有公章,三张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

原告孙**对被告杜华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他人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鉴定结论是真实的。对证人王*、段*的证人证言,认为均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孙**,被告杜华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9月8日下午,原告孙**以被告杜华东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为由吵骂原告,在被告阻止和互相吵骂时发生撕拽。其后,被告杜华东打伤原告。报警后,原告孙**先后到符**心医院、宿州**民医院、宿**医院检查诊断治疗,在宿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双侧眼眶皮下血肿。3、左侧颈部机髋部软组织损伤。宿州**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时间自2015年9月8日至215年9月23日,医疗费7454.06元、检查费440元、救护车费90元、急诊门诊5元,符离卫生院医疗费103.98元,需鉴定到宿**医院检查费用550.40元。2015年10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杜华东行政拘留5日。因赔偿问题无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杜华东打伤原告孙**,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对其原告损害结果发生,被告杜华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认为被告杜华东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辱骂了原告,因此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原告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百分之八十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司法鉴定属轻微伤,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杜华东赔偿给原告孙**医疗费6914.75元(8643.44元80%)、误工费816.80元(24839元/年u0026divide;365天15天80%)、护理费1171.20元(97.60元/天15天80%)、交通费120元(15天10元/天80%)、营养费360元(15天30元/天80%),合计9382.75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5元,其诉讼费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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