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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海诉称:2015年7月,被告因修路田地被占为由,找身为村民组长的原告发生口角,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马**院急诊室观察一天,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140元,被告支付2580元后再不支付医疗费和其他损害损失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因修路占用其田地与原告发生两次争执,后发生撕打,原告对该次撕打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两千多元,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海系马店镇五岗村民组组长。2015年7月3日上午,因村村通修路工程占用被告土地一事,被告刘**找原告理论时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指戳伤原告下巴,后被他人劝开。事情发生不久,原告与其女儿女婿赶到被告家质问,言语不和,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未果,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又致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店分院入院观察一日,双方一致认可花去医药费128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4日,原告入住六安**店分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13.9元。该纠纷经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刘**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处理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7185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0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六安**店分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马店**委员会证明、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发票、药物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刘**在日常处理纠纷过程中理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然,本案中两人互不相让,以致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发生吵打的起因、发展过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身体伤情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549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834.8元,38091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595.8元,27185元/年÷365天×8天,原告诉请568元,以568元计算;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因伤住院及来往路程等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合计7476.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233.67元(7476.68元×70%);比除被告刘**先期已支付的2580元,仍应赔偿原告张**265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30元,被告刘**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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