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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晓月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晓月诉称:因被告母亲陈某某租赁原告付晓月父母所有的房屋到期后,被告母亲拒不支付租金也未按期搬离租住房屋,原告多次帮其父母催要均无果,2015年8月8日,原告与两个妹妹杨某某、付晓月再次催促被告母亲搬离租住房屋时,被告母亲态度蛮横,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参与争吵并将原告及原告两妹妹打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15.94元、护理费1147.96元、误工费18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9802.38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告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相关赔偿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2、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15.94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周;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庭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原告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张*认可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2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情况应由土地部门出具情况证明;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认为无原件予以比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同时表明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自2012年后未再通过年审,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情况。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对被告不合理、无依据赔偿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有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有自行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付**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均由医生组织安排,原告无法自行控制,并在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医院准予出院并在出院记录上载明上述事项。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证明身份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双方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因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职权从六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问话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杨**、杨某某、付晓月为同胞姐妹,被告张*的母亲陈某某租住原告父母位于金安区某处房屋,房屋租赁期满后,2015年8月8日,杨**、杨某某、付晓月因协商房租等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张*回到母亲陈某某租住房后发现双方正在争吵,被告张*参与争吵并动手打了杨某某,后杨**、杨某某、付晓月与被告张*发生厮打,杨**、杨某某、付晓月均入院治疗。本起纠纷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付**在六安市中医院急诊科入院检查,中医诊断:创伤病,西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付**要求住院,六安市中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下达医嘱日期为8月9日,停止医嘱日期为8月19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615.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付晓月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致其与被告矛盾升级,故应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张*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付晓月主张其在姐姐杨*甲经营的六安**林家具厂上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付晓月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其住院期间均有用药,故对被告张*主张原告付晓月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需要酌定为1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付晓月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615.94元,护理费为104.36元/天×10天u003d1043.6元;营养费为30元/天×10天u003d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4.5元/天×17天u003d1266.5元,计款5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付晓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626元的70%即3938元;

二、驳回原告付晓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210元,原告付**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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