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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殷*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殷*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殷*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称:2012年6月28日,殷*晴在汪**处购买元钉,欠货款21000元出具了条据,并约定2012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先后还款7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2015年5月31日下午6时许,汪**到殷*晴的棋牌室催要欠款,殷*晴不但不及时给付,反责怪汪**讨钱,双方发生口角,汪**气愤之下将桌上麻将一扫,蹦到殷*晴身上,殷*晴随即用玻璃杯砸向汪**头部,致汪**鼻子和额头受伤破裂。当晚雇车到安**医院治疗,次日到安**化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87.03元。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殷*晴赔偿医疗费12787.03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352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875元、复印费212元,合计26286.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殷**在庭审中辩称:汪**多次到殷**家吵闹,殷**欠钱不是不还,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事发当日是汪**到殷**家,先用麻将砸殷**,将殷**的手砸破,汪**也有责任,殷**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的一半,其他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许,汪**到殷*晴棋牌室讨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汪**用麻将砸到殷*晴身上,殷*晴随即用玻璃杯砸向汪**,致汪**的鼻和额头部位受伤。汪**受伤后,到安**医院挂急诊,花去医疗费10元;第二天到安**化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12155.57元;2015年6月15日、17日、18日在枞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24.50元。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5日,枞阳县公安局作出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5)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殷*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汪**的身份证、殷**的身份证,安**医院门诊票据,安**化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枞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门诊号挂号条,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汪**主张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因汪**在个体经营店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4.36元计算,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即103天(13天+3个月)。汪**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认定350元。汪**按每天104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790.07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352元(13天104元/天)、误工费10749.08元(103天104.36元/天)、交通费350元,合计25501.15元。汪**受伤系殷*晴行为造成的,殷*晴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纠纷中,汪**先用麻将砸到殷*晴身上,殷*晴随即用玻璃杯砸向汪**,汪**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殷*晴的赔偿责任。殷*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850.81元(25501.1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17850.81元;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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