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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与赵**邻居关系,双方因建房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10日,赵**在砌院墙时,吴**以赵*违反两家的协议,新砌的院墙侵占了两家院子之间的公共巷道为由阻止施工。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赵*、韩**将吴**打伤,致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4日,赵*、韩**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受到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一年的刑事处罚。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吴**被打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至2013年11月22日,花去医药费18988.9元。后经多部门调解,吴**与赵*、韩**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吴**诉讼来院,要求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988.9元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吴**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吴**伤后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45日、护理期以40日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吴**增加诉讼请求,除医疗费18988.9元外,要求赵*、韩**赔偿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3405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家庭与赵*家庭作为邻居,因建院墙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协商解决,但赵*、韩**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将吴**打伤,其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前期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中,以及本院核实的有关情况看,吴**没有寻求通过公力救济解决双方相邻纠纷问题,对于双方发生打架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赵*、韩**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赵*、韩**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赵**称诉讼时效问题,赵*、韩**受到刑事处罚在2014年9月4日,吴**出于自身原因考虑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诉讼时效应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故赵*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计算,吴**要求赵*、韩**赔偿医疗费18988.9元,并参照安徽省处理交通事故标准要求误工费5850元(65元/天×9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吴**要求交通费500元、因吴**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吴**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住所的距离等,酌定赵*、韩**支付交通费300元,吴**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计31808.9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因吴**要求鉴定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机构认为吴**不构成伤残等级,从鉴定的必要性和结论上,应由吴**自负一半费用即1025元。吴**主张由赵*、韩**支付鉴定费2050元,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2266.2元(31808.9元×70%);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47元,被告赵*、韩**负担103元。鉴定费2050元,由原告吴**负担1025元(已交纳),被告赵*、韩**负担1025元。

赵*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的受伤并不是赵*侵权所致,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吴**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受伤系赵*所为。并且赵*的婆婆在事发当天被吴**打成轻微伤,到现在还未处理。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本没有打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吴**答辩称: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是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未予答辩。

二审中,赵*提供了证明五份、邻里纠纷叙述过程一份,证明赵*根本没有打吴**,吴**的受伤与其无关。

吴**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法核对,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相关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赵*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的受伤是否是赵*侵权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本案中,赵*对吴**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同时赵*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本院对该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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