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黄**、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黄**在其门口的村村通道路旁栽树,赵**以妨碍其到承包地的通行为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赵**受伤。后赵**被送至定远**永康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足部软组织损伤,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3、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695.56元。赵**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赵**诉称单廷双、单国志也参与殴打,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4月12日下午,因黄**家在门口的村村通道路旁栽树,赵**以妨碍其到承包地的通行为由,上前阻止,黄**与赵**发生相互厮打,赵**受伤,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黄**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人单*的证言,赵**与黄**应按5∶5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赵**要求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较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赵**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169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4、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5、交通费,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合计3235.56元,由黄**承担1617.78元(3235.56元×50%)。赵**诉称单廷双、单国志参与对其殴打,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617.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承担12.50元,被告黄**承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根本没有能力殴打赵**,原审判决黄**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并且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时间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单**答辩称:同黄**上诉意见。

单廷双未予答辩。

二审中,黄**提供了病例一组、疾病诊断书一份及X摄片一张,证明黄**2011年就左股骨受伤,其没有能力殴打赵**。

赵**质证认为,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单国志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组证据,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单国志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一审证人出庭证言和各方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黄**侵害赵**一节的事实予以认定。黄**虽抗辩称没有侵权事实,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及案件的具体事实,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在一审中,黄**对赵**的治疗合理性并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对赵**的相关治疗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