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3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王**故意伤害李*,用刀砍伤李*,致其“右上肢刀砍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手肘部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在追究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时,李*附带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李*体内仍有固定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对相关费用和损失难以确定,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李*遵医嘱在安徽**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体内的内固定。李*因身体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591.05(第一次治疗21616.65元,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839元+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0910元,护理费1045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衣物损失15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446.05元。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1、王**赔偿李*各项损失6144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双方纠纷是因钓鱼引起的,出事那天中午喝了一点酒,下午去李*鱼塘钓鱼,李*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李*动手打了王**,王**从车里拿了把刀,把李*砍伤。李*提出的赔偿,王**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王**中午喝酒后,到了李*承包的鱼塘钓鱼,被李*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经人劝解后,王**离开鱼塘。后李*开车买东西,在杨庄诊所门口,被王**开车堵住,双方理论,王**随即从车内取出刀砍伤李*,致其“右上肢刀砍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随即被送往南**楼医院治疗。李*的伤情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手肘部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本院(2014)全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事诉讼中,李*附带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李*体内仍有固定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对相关费用和损失难以确定,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李*在安徽**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体内的内固定。李*治疗期间,王**方给付李*2000元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李*、王**的陈述,以及李*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南**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合**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双方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李*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关于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王**因到李*承包鱼塘钓鱼,与李*发生争执。事后,王**因泄愤,王**开车堵住李*,其从车内取刀砍伤李*,王**事后故意伤害李*,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李*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的问题

南**楼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1616.65元,安徽**科医院取内固定花去医药费974.4元,合计22591.0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李*住院12天,李*出院记录并没有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本院仅支持李*住院期间12天的营养费、护理费;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登记设立全椒县古河**具厂,经营范围系玩具加工销售,对其及其妻子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即38091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南**楼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休息一个半月,安徽**科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二个月,合计三个半月即105天;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实际发生,本院认定为1800元;王**故意伤害致李*衣物损失认定为500元;为确定李*的损伤程度,花去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x12天)、护理费1251.6元(38091元/年÷365天x12天)、误工费10951.5元(38091元/年÷365天x105天)、交通费、住宿费共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8214.15元。李*治疗期间,王**方给付李*2000元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王**应赔偿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214.1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2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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