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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21日下午,原、被告各自用自己的柴油三轮车在临泉县滑集镇高寨村西大塘下面运土,被告的三轮车坏在大塘下面,被告要求原告用自己的三轮车把被告的三轮车拉到大塘上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被告的三轮车拉到大塘塘沿地面,又帮助被告把三轮车头调好,不料在调头时因路高庄稼地洼被告的三轮车又滑到路侧庄稼地里,此时,李**驾驶三轮车从此经过,被告就喊李**帮其拉车,两车用钢丝绳挂好后,李**在前面开车,被告倒着开自己的车,被告的车从庄稼地拉到路上,此时两车均停在下坡路上,原告见被告的车拉上来了,就喊好了,然后原告就到被告车后面弯腰取钢丝绳,因被告未采取刹车措施,被告又突然从其车上下来,被告的三轮车迅速倒着向下滑行,把原告推倒后挤在两车之间,把原告挤成重伤。当即原告被送到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阜**伤医院、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总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82674.8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项损失151610.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李**的身份证、户口本,表明原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4年10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记录的李中乾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记录的李**的询问笔录,表明李**在给王**帮工期间,因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开的车辆倒溜滑行后挤伤李**的事实;

陈**出具的证明,表明李**在给被告王**帮工期间,因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开的车辆往后溜车挤伤原告的事实;

李**与王**的谈话录音,表明李**受伤后,多次找王**协商处理事件时的谈话录音,证明李**受伤的相关事实及王**曾答应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但因李**受伤过重,其反悔不愿再出医疗费的事实;

阜**伤医院病历一份、阜阳**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以及住院发票、鉴定发票,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

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原告因受挤压导致九级伤残,休息期为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主动帮助被告拖车,在拖车过程中受伤属实,事发后被告积极救助,并垫付14000元。被告完全有能力躲避危险却未闪开而为被告的车挤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购买发票及合格证,表明其自2012年购买该车,该车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原、被告各自用自己的柴油三轮车在临泉县滑集镇高寨村西大塘下面运土,被告的三轮车坏在大塘下面,被告要求原告用自己的三轮车把被告的三轮车拉到大塘上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被告的三轮车拉到大塘塘沿地面,又帮助被告把三轮车头调好,后因路高庄稼地洼被告的三轮车又滑到路侧庄稼地里。此时,案外人李**驾驶三轮车从此经过,被告就喊李**帮其拉车,两车用钢丝绳挂好后,李**在前面开车,被告倒着开自己的车,将被告的车从庄稼地拉到路上,此时两车均停在下坡路上,被告的车在坡上,李**的车在坡下。原告见被告的车拉上来了,就喊“好了!”被告和李**即停车,被告将档位杆挂到档位上,未将其车辆手动制动拉起,下车。原告到被告车后面弯腰取钢丝绳,因被告未采取刹车措施,被告的三轮车迅速倒着向下滑行,原告被挤在两车之间,致使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到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阜**伤医院、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总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82674.82元。2015年1月29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被告王**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登记及年度检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垫付14000元。

再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9916元,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8091元。

上述事实,由上述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帮助被告王**拖车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去掉被告钢丝绳后发现被告车子下滑,采取用手臂抵住被告车帮而未迅速躲开,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防范措施采取不当,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责任。被告停车后未拉起手动制动柄,致使其离开车辆后车辆迅速下滑,导致原告受伤,其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分别按82674.82元、1300元,与其所提供的收据所载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0652.8元计算,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标准,应为11855.80元(27185元/年÷365天/年×157天),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9141.30元计算,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8091元标准,应为9392.30元(38091元/年÷365天/年×90天),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分别按1350元(30元/天×45天)、3600元(30元/天×120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2392元计算,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9916元标准,应为39664元(9916元/年×20%×20年),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10000元计算过高,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按5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49110.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前5项损失的70%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即106777.64元。余额423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2777.6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王**负担2119元,原告李**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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