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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国元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元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萧*一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起诉称:2015年2月3日上午9时许,陈**在萧县圣泉乡中铁七局工地工作时,被赵**驾驶的皖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吊重物砸伤左髋部,其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中铁七局和赵**共同垫付了医疗费用。陈**出院后,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骨盆损伤依据《道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一审请求判决赵**、国元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28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答辩称:陈**所有的损失应由国**公司承担。

国**公司一审答辩称:陈**受伤地点在工地,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范围内,本案应属于安全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陈**受伤属于工伤,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3日9时许,在位于萧县圣泉乡中铁七局铁路建设工地上,赵**驾驶皖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吊钢板时,因吊起的钢板大幅度摆动,将同时协助作业挂吊钩的陈**碰伤。陈**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中铁七局和赵**共同垫付了陈**住院期间治疗费用。2015年6月29日,陈**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为民(2015)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事故致被鉴定人陈**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赵**系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陈**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1970元(66.50元/日×180日)、护理费6376.32元(101.50元/日×11日+66.58元/日×79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陈**因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合计4800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因赵**驾驶车辆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赵**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承担80%的责任为宜;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尽到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国元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观点,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通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赵**驾驶作业车施工时造成陈**受伤而非在道路或者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侵权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予以支持;但是该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国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观点不予支持。国元保险公司辩解本案是在车辆施工时而非在道路或者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侵权事故,因此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可。陈**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可作为定案依据。陈**庭审中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应由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陈**损失32966.66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6376.3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赔偿金19832元)×80%];其他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800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比例,应由赵**承担80%即5440元;受害人自行承担剩余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陈**32966.66元;二、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544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陈**承担104.40元,赵**承担417.6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漏列被告。赵**与陈**均服务于中铁七局,陈**是在中铁七局提供劳务时遭受的损害,赵**是在为中铁七局提供劳务时致陈**损害,且中铁七局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故中铁七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支持了赵**提出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支持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错误。三、一审应对赵**垫付的医疗费及中铁七局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3000元予以认定,并在赵**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赵**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陈**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但直接侵权人是赵**,一审判决赵**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对于垫付款,陈**未起诉请求赔偿,陈**请求扣除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陈**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公司答辩称:陈**因赵**施工时造成伤害,并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伤害,一审判决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国**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提供了一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与中铁七局为陈**垫付医疗费支出13000元。陈**、国元保险公司对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以陈**未请求赔偿该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陈**与赵**、中铁七局对垫付的医疗费未形成并案处理的一致意见,本案中,对赵**、中铁七局垫付的医疗费不作审查认定。赵**二审中自认涉案车辆为轮式车辆,由赵**自行驾驶、操作,可以上道路行驶;中铁七局通过其他人按每天800元与赵**结算报酬,不与赵**直接结算。对赵**的上述自认事实,陈**、国元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赵**驾驶其皖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揽承揽中铁七局承包的铁路建设工程中吊装业务,中铁七局通过其他人按800元/天与赵**结算。陈**一审未请求赔偿医疗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5%……”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国元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应否自陈德印的获赔款中扣减赵**、中铁七局垫付的医疗费。

(一)关于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七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从赵**二审自认的事实看,赵**驾驶自己的车辆承揽中铁七局承包的铁路建设工程中吊装业务,中铁七局通过其他人按照800元/天与赵**结算报酬,也不宜认定赵**与中铁七局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故赵**上诉提出一审漏列中铁七局作为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国**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赵**驾驶的车辆为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即机动车,在施工现场即道路以外,在吊装作业的运行状态中碰伤陈**即正在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通行时发生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的情形,即国**公司应在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赵**上诉提出国**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成立。

(三)关于应否自陈**的获赔款中扣减赵**、中铁七局垫付的医疗费的问题

陈**对赵**、中铁七局垫付的医疗费在起诉时,未起诉请求一并处理,且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针对垫付医疗费已达成一并处理的协议,故赵**请求自陈**获赔款中扣减陈**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赵**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划分责任比例显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且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确认陈**的损失为: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6376.3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008.32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1800元按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由赵**承担80%即1440元的赔偿责任外,其他损失合计46208.32元对应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范围,未超出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国**公司直接向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一初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元农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208.32元;

三、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鉴定费144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上诉人赵**负担22元,被上诉人国元农业**限公司负担45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44元,被上诉人国元农业**限公司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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