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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范*,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国威钢材门市部前路段由东向西上公路时,与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驾车逃离现场。王**被送到霍邱**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6525.8元。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等共计112863.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居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个人基本信息及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赔偿标准应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用药花去医疗费用16525.8元。5、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及车辆修复费用的估算。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两次鉴定所花去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1035.11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拉货从南往北去,原告从被告车辆后面撞上,被告报警,并把原告抬上救护车。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且赔偿项目不真实,被告不应该赔偿。

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没有责任,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8,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中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因填写的部分内容笔迹不一致,合同签名、签章处亦不规范,且无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宜兴**兴茶厂出具的证明亦因无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亦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9,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交通费金额酌定7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9日9时0分,王**驾驶皖鸽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国威钢材门市部前路段处由东向西上公路时,与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邦尼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驾车逃离现场。王**当即入住霍邱**民医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于2015年6月10日在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爪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后,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525.8元(其中王**支付8000元)。2015年9月9日,安**和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造成右髌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0.7%,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玖*(¥:8000.00-9000.00)元。3、被鉴定人系右髌骨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王**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2015年9月16日,霍邱**证中心确定王**的邦尼达牌二轮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6月9日的损失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伍**(¥:1135元)。王**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2005年6月6日,王**夫妇一家人来到江苏省宜兴市务工,居住在丁蜀镇宝通小区40号,并办理居住证。

再查明:该起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三轮电动车致伤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诉请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因未能提供其在外务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王**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院核定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25.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日×30元/日)、护理费9000元(100元×90日)、误工费12249元(24839元/年÷365日×180日)、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135元和鉴定费2400元,合计1047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04777.8元,比除王**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王**实际应赔偿王**款96777.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承担912元,原告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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