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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2日,陈*在滁州市汽车站院内因承包客车加班原因与同为经营客车运输的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陈*用膝盖顶中唐**肋部,致使唐**受伤。后陈*和一同对唐实施殴打的两名男子(在逃)欲离开现场,在车站1号门被唐**追赶上并拉住,在拉扯时,陈*的哥哥陈*和唐**发生冲突,并踢了唐一脚。当日,唐**至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于同年3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唐**支出医药费6657元。2012年12月20日,唐**至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当月2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719.8元。期间,唐**多次至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其中2011年2月12日在滁州**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20元;2月16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80元;3月2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87.16元;12月31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0元。2011年2月15日在滁州**民医院支出检查费86元。2011年2月24日在南京**医院支出医疗费792元;4月13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44元;12月21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605元。2011年3月7、8日至南**楼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12元;12月30日在该院支出100元;2012年1月6日,在该院支出50元。2011年5月11日,在安徽医**属医院支出检查费30元,8月18日支出检查费189.26元,5月11日支出检查费792元,11月22日支出医疗费6元。

关于唐**的伤情,安徽省**定中心2011年5月17日作出(皖)公(物)鉴(法)字(2011)0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唐**支出鉴定费600元。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后于2011年10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肋骨骨折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2月的新伤还是2010年2月的旧伤)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24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唐**2011年2月摄片显示的左侧第7、8、9肋骨腋段骨折系其2010年2月所形成的陈旧性损伤,与其2011年2月所受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唐**2011年2月12日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9肋骨前缘线形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另查明:唐**为车辆驾驶员,具备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资格。本次纠纷发生前,唐**承包了滁州至巢湖的客运班线。陈*、陈*承包滁州至温州的客运班线。2011年春运(含2011年2月12日),因温州旅客太多走不了,安徽省**运有限公司滁州汽车中心站同意唐**加班滁州至温州班线。

再查明:2013年1月5日,唐**向原审法院起诉陈*,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在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中止裁定。后唐**在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同意其撤诉申请,并在当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陈*、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唐**损失的确认。

针对焦**,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及侵权人之日起算。一般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本案中,唐**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唐**在2013年1月5日第一次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唐**第一次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断。唐**在2014年6月9日撤诉,从其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唐**在2015年5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陈*、陈*辩称的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唐**经汽**司同意,加班滁州至温州客运班线,从而与承包滁州至温州客运班线陈*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此过程中,陈*用膝盖顶中唐**肋部,致其肋骨受伤。后陈*在拉扯过程中与唐**发生冲突,并踢了唐**一脚。根据唐**住院病历及治疗情况,其损害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该损伤为陈*所致;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陈*的行为对唐**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唐**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起纠纷产生的原因、事情发生的经过,陈*应对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经计算,唐**支出的医药费为12060.22元。唐**两次住院,合计3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的医嘱,其营养费为3690元((住院33天+医嘱加强营养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3443.84元(38091元/年÷365天×33天),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并无相关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唐**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安徽省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940.64元(50271元/年÷365天×(住院33天+医嘱休息90天))。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检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其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唐**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鉴定其伤情,该鉴定已被之后的鉴定推翻;且伤情的鉴定并非确定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唐**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用,因合理的停运损失,需要考虑到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及近期平均利润等多种因素,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可的唐**的合理损失为39124.7元。陈*应赔偿唐**39124.7元。另,唐**于2015年7月6日提交申请,以最后鉴定结果未作出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作出行政处罚,且伤情的鉴定并非确定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唐**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39124.7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唐**负担150元,被告陈*负担165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唐**的误工费请求为7472元,而一审判决16940.64元,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唐**的医疗费中含有检查旧伤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唐**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判决主文部分,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是陈*,而不是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在一审中唐**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误工费请求是19641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未超过该范围,本案中陈*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是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同意陈*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关于唐**的误工请求是否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3、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根据唐**的一审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庭审记录,原审对唐**误工费用的计算,参照的标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陈*该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唐**的医疗费用问题,由于陈*未对唐**治疗伤情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提出医疗费用中含有检查旧伤费用的意见不应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审根据唐**的受伤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原审确定陈*对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唐**负担150元,陈*负担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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